(2016)浙0328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邢盈盈、丁诚与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盈盈,丁诚,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095号原告:邢盈盈。委托代理人:丁诚,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号,系原告邢盈盈的丈夫。原告:丁诚。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环城南路嘉盛花苑(嘉盛会所)一楼。法定代表人:周忠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邢盈盈、丁诚与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烨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盈盈、丁诚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邢盈盈向被告购买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屿根村凤溪花园9-1号地块1幢15层1505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2平方米,购房款1150975元,原告已全部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截止2015年11月24日,原告未接到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通知。2015年4月,原告前去对商品房查看,发现屋内水、电、煤气均未接通。根据合同第10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购房款日万分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4月,被告迟迟不提供购房尾款发票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4184元(以购房款为本金,计99日);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邢盈盈、丁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三份、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应房款的事实;4、(2015)温文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约交房99日的事实。被告嘉盛房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凤溪花园9-1号地块世纪嘉园第1幢15层1505号房,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层高3米,有阳台2个;该房建筑面积共9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8.01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23.99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3105.93元每平方米,总金额1205746元整。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人民币405746元,余额80万元于该幢房屋结顶后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即补充协议内容第一条约定,考虑买受方的经济能力和市场情况,出卖方愿意给予买受方每平方米595元的优惠,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2510元,总金额为1150975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4、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买卖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支付优惠后的房屋价款,被告负有按约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对于被告涉案小区房屋的逾期交房时间,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为99日,原告因此主张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按99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为34183.96元(1150975×0.03%×99)。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现约定期限已至,被告应依约交付上述证书,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盈盈、丁诚逾期交房违约金34183.96元;二、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邢盈盈、丁诚办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凤溪花园9-1号地块世纪嘉园第1幢15层1505号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烨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