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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女,1991年7月3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被告人晏某于2016年2月2日至2月26日间,先后四次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凤山一里50号1906室的暂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晏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至2月26日间,被告人晏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凤山一里50号1906室的暂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晏某在其上述暂住处被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晏某和杨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的暂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碰狮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人民陪审员  刘兵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