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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巩恒配与王福帅、李兰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恒配,王福帅,李兰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567号原告巩恒配。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帅。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宝。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广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巩恒配诉被告王福帅、李兰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巩恒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王福帅、李兰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巩恒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王福帅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李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恒配诉称,2015年9月24日12时55分,王福帅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街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沿经三路由南向北巩恒配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造成巩恒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恒配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8184.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进行赔偿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2、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为6315.27元。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为600元。3、原告巩恒配及护理人韩江第的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巩恒配与护理人韩江第系夫妻关系,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2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420元、公估费为2180元。5、南宫市志红停车场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以证明拖车费为618元。6、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河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河北省出租汽车发票、河北省客运发票以证明交通费为237.3元。7、被告李兰宝的行驶证、冀E×××××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车车主为李兰宝,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机动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福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是借用被告李兰宝的车辆,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比例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李兰宝无关。被告李兰宝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该车是王福帅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福帅具有驾驶资格,在该起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2时55分许,王福帅驾驶冀E×××××号面包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街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沿经三路由南向北巩恒配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造成巩恒配受伤、王福帅受伤、刘志保(乘巩恒配车辆)受伤、孙树华(乘王福帅车辆)受伤、张绍波(乘王福帅车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恒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保、孙树华、张绍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福帅驾驶的冀E×××××号面包车车主为李兰宝,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时,依原告巩恒配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巩恒配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经鉴定,巩恒配误工期为120、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巩恒配及被告王福帅、李兰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600元没有异议。被告王福帅、李兰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15.27元、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3252元、车辆损失50420元、拖车费618元没有异议。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0元。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1、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王福帅、李兰宝称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37.3元,被告均称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非合法票据,提交的河北省出租汽车发票、河北省客运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估费218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福帅、李兰宝称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315.27元、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3252元、车辆损失50420元、拖车费61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公估费21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考虑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87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车辆损失48420元、公估费218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618元由被告王福帅按事故过错比例赔偿70%。被告李兰宝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恒配医疗费6315.27、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赔偿原告巩恒配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3252元、交通费187元,赔偿原告巩恒配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0958.27元。二、被告王福帅赔偿原告巩恒配剩余车辆损失48420的70%即33894元,赔偿原告巩恒配拖车费618元、公估费2180元、鉴定费600元的70%即2378.6元。以上共计36272.6元。三、驳回原告巩恒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王福帅负担615元,原告巩恒配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