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刘帆,2001年6月12日,双方又生育双胞胎刘文俊和刘文杰。自2013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协议离婚未果,时有分居。2014年5月,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双腿截肢,失去生活能力。2016年1月,原告熊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抚养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在生活中遇到困难,应当共同克服,原告熊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审案件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原审原告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春节以后就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不仅经济各自独立,而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反悔而离婚未果。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性格更是发生巨大变化,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更是无法进行任何沟通。为了儿子刘文俊和刘文杰的学习与成长,上诉人只得在2015年7月份,带者两个儿子一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如果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两个未成年儿子刘文俊和刘文杰也不会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由于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多时间,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明确有规定,因此,原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的条件是,两个未成年孩子必须由上诉人熊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房屋、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都归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失去劳动能力,上诉人熊某某要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生活费,保障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孩子的探视权。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熊某某因家庭矛盾首次起诉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同意离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本着为双方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现阶段不宜判决离婚。综上,上诉人熊某某要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继 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彬(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