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静与蓝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蓝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16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胡静。被告蓝岚。原告胡静与被告蓝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商铺租赁户,2013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将自己承租的两间商铺的其中一间商铺退还给了出租人。2015年8月中旬,原告承租了其中一间商铺,因被告之前承租两间商铺时根据经营的需要,将两间商铺之间的隔墙打掉了,原告承租其中一间商铺后欲将两商铺间的隔墙予以恢复,原、被告就两商铺间的隔墙如何复原发生矛盾。原告在对隔墙实施复原工程中遭到被告阻挡,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西南商贸城警务室的警察到达了事发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曾其不备,用脚将原告踢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原告受伤前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试管婴儿术”原告受伤后为防止出现意外,原告先后到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检查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415.73元、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450元(150元/天×3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165.7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系因怎样恢复商铺之间的隔墙而发生矛盾,尔后,原告口头威胁和谩骂被告。事发当天,原告伙同他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到被告经营的商铺内当面谩骂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情急中确实踢了腿部一脚。被告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住院治疗中存在有过度医疗的情况,被告只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且此事起因系由原告挑起,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静与被告蓝岚均系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商铺租赁户,2012年被告承租了两间商铺做生意。为经营需要,被告将两间商铺之间的隔墙打通。2013年被告因经营不善,遂将自己承租的其中一间商铺退还给了出租人,自己只保留了另一件商铺继续经营。2015年8月中旬,原告从出租人手中承租了其中一间商铺,原告在尊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欲将商铺之间的隔墙予以恢复,因原、被告就怎样修复隔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矛盾。同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为隔墙修复工程发生争吵。原告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当西南商贸城警务室警察赶到事发现场调解时,原、被告双方仍未停止争吵,争吵中,被告用脚踢了原告,致原告倒地。因原告怀有身孕,为防止意外,原告当天即前往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经原告要求,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原告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检查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血管外科门诊随访;3、妇产科门诊随访。原告前后治疗共产生治疗费3736.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受案登记表、转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含门诊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的经营商户,在遇到问题时本应采取控制、相互谦让的原则,但原、被告双方在解决商铺间隔离墙如何维建的问题上缺乏理智,相互进行辱骂,在此过程中,被告踢了原告一脚,致原告倒地。因原告系孕妇,原告出于安全考虑,遂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系合情合理的,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虽然提出原告自身有过错和存在过度医疗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对其抗辩主张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对该部分均不予支持。其中:1、医疗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36.66元;2、护理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即100元/天已超出泸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客观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元(80元/天×3天);3、误工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出具的2014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标准39361元/年即109元/天,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7元(109元/天×3天);4、精神抚慰金:虽然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被被告踢了一脚倒地后,经医院检查,原告腹中的胎儿并未任何大碍,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原告的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03.66元。依法由被告赔偿给原告440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静赔偿款4403.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梦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