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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三信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汉族,2012年11月0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曹刚,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系曹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娜仁、塔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4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马东旭,内蒙古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6年3月16日、4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塔娜及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马东旭、证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服用农药自杀未果后,前往曹某甲家持砍砖刀企图杀害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三人,因被害人曹某甲反抗将其制止。经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无精神障碍,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故意杀人未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致三人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145.28元、误工费74770元、护理费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住宿费325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今后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50000元,共计273756.28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曹某甲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门诊票据12张、收入证明1份、住宿费票据16张、收条1份,被害人刘某某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住院病历1份、被害人曹某乙疾病诊断书1份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在家中喝完农药后,听见曹某甲叫其过来后就去了曹某甲家,但后来发生的事情都不知道,等醒来时自己在医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对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砍砖刀的来源无法查清;李某甲在案发时是否持砍砖刀也无法查清;李某甲与曹某甲的伤情如何形成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全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以非法证据为由申请排除,并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今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另提出,公安机关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刑事责任人能力鉴定时未提供李某甲喝农药中毒的证据,移送检材不完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医院的抢救记录、诊断书及用药清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均为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哈达村村民,系邻居,两家距离约三百米,两家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7月13日凌晨4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想起曹某甲侵占他的地,欺负他,觉得没有活路,想不开在家中服用农药自杀未果后,前往曹某甲家,进入其家东面卧室后用砍砖刀将正在熟睡中的曹某甲及其妻子刘某某、其孙子曹某乙的头部砍伤,后因被害人曹某甲的极力反抗将其予以制止。曹某甲头皮裂伤4.5厘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曹某乙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鄂托克旗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为头部外伤(左侧顶部触及头皮肿胀,触痛明显)。审理阶段,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意识清晰,其作案行为也未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支配,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均存在;并诊断为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向本院作为赔偿款预交了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一、物证:砍砖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13日5时30分许,杨某某向木肯淖尔镇派出所报案称,其邻居刘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甲手里拿着瓦刀要杀他人全家。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份;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5时许,曹某甲妻子刘某某打电话称,李某甲要杀他们全家。杨某某去往曹某甲家途中联系了赵栓。到了曹某甲家后,杨某某看见客厅放着一把砍砖刀,曹某甲穿着内裤在东面卧室的炕前站着,刘某某抱着孙子(曹某乙)在炕上哭,李某甲在该卧室地上躺着,李某甲脖子上有一根黑色三角皮带。杨某某担心两人又发生冲突,将曹某甲从卧室推到了客厅。曹某甲看见客厅地上的瓦刀,准备拿起时被杨某某扔出了门外,曹某甲又拿起客厅的顶门棍,杨某某又将顶门棍抢下来,放在客厅门口。杨某某进东面卧室将李某甲扶起来往外走,并将其脖子上的三角皮带扔到地上。当时赵栓过来将李某甲扶了出去;杨某某到现场的时候曹某甲家里曹某甲、曹某甲老婆、曹某甲孙子、李某甲四人,曹某甲家西面站着七、八个工人。当时看见曹某甲右前额流着血,刘某某头部左侧有伤,其孙子头部右侧有伤。到案发现场后看见有一把全是血的砍砖刀和一根带血的木棒,还有李某甲脖子的一根三角带;砍砖刀的特征为铁制瓦刀,长约30厘米,铁制刀把;木棒的特征为长约1米;三角皮带的特征为黑色,四轮车上用的皮带。杨某某将李某甲扶出屋外后问脖子上的伤口是怎么造成的,其称自己喝农药自杀,没死,自己又从脖子上割了一刀还没死,他就来曹某甲家了。杨某某和李某甲为邻居,李某甲平时爱占小便宜,为人处事欠考虑,遇到问题容易走极端;2013年自己吃安眠药自杀过。2、刘二换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6时接到杨某某电话,说李某甲在曹某甲家打架,去了曹某甲家看见李某甲在院墙门口头朝北侧身躺着,脖子上流着血,身上穿的衣服全是血,曹某甲头上也流着血。李某甲与曹某甲因土地事情有过纠纷。李某甲于2012年10月份在东胜医院检查出有抑郁症,2012年9月份喝安眠药自杀过。3、赵栓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赵栓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称曹某甲家出事,其赶到曹某甲家后,看见客厅门口扔着一个带血的瓦刀,屋内有曹某甲、刘某某和曹某甲的孙子,李某甲正被杨某某从屋内扶出来,看见曹某甲家西面站着修房的七、八个工人。当时李某甲身上全是血,脖子上有伤口,曹某甲右侧额头一直流着血,刘某某头部左侧有伤,其孙子头部右侧有伤。杨某某看见李某甲脖子流血问怎么回事,李某甲说自杀,没有死成。2014年4月份李某甲和曹某甲因草场问题有过纠纷。4、李平的证言;证实,李平系李某甲儿子,李某甲自2012年开始精神有问题,2012年11月20日东胜中心医院诊断为焦虑性精神官能症,其二叔和三姑都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但没有暴力倾向。5、李冬梅证言;证实,李冬梅系李某甲女儿,2012年11月份李某甲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诊断为焦虑性官能症,其叔叔和三姑有精神方面问题,但没有暴力倾向。6、祁海明证言;证实,祁海明系木肯淖尔镇卫生院医生,2014年7月13日5时55分接到出诊电话,6时20份左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见大门砖落前坐着一位患者,精神清醒,血压脉搏正常,颈部有10厘米左右伤口,左眼肿胀;房内患者在客厅右面卧室,头部右侧大量出血;颈部受伤的患者叫李某甲,头部受伤的患者叫曹某甲。去往医院路上李某甲有少量呕吐物,自称喝了除草剂。7、张建华证言;证实,张建华是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卫生院护士,2014年7月13日到达现场后,张建华和祁海明分别给二人进行包扎。当时二人意识清醒,去往医院路上李某甲有少量呕吐物。当时李某甲的颈部喉咙位置有伤口,一只眼睛肿起来,鼻梁位置有伤口;曹某甲头顶部位有一道伤口。8、黄传山证言;证实,黄传山是曹某甲家砌墙工人,2014年7月13日早上5点多起来后听见东面卧室有哭声,领工说估计是夫妻吵架,就出去后到门口看见杨某某过来,当时工人们都在房子西面空地上坐着。2014年7月12日晚与仲某某、小黄、宋乾波、武学忠同住在曹某甲家的西面卧室。9、王成海证言;证实,王海成是曹某甲家砌墙工人,当晚睡在曹某甲家的院子里,于第二天2014年7月13日早上被吵架声吵醒后到了外面,后来看见120救护车带走了曹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10、武玉峰证言;证实,武玉峰是曹某甲家砌墙工人,当晚睡在曹某甲家院子里,于2014年7月13日早上听见曹某甲家中有人吵架,并看见曹某甲妻子从家中出来给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杨某某过来了并进屋后拉出了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全身都是血,曹某甲头部也受伤。11、武学忠证言;证实,武学忠是曹某甲家砌墙工人,2014年7月13日早上在曹某甲家客厅睡觉时听见有人打架,并曹某甲妻子在卧室里喊,因是外地人没听懂喊什么,当时东面卧室门半开着,看见曹某甲妻子站在炕上,上身没穿衣服,以为是夫妻在吵架,就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120救护车来了,看见从家中出来曹某甲、曹某甲妻子抱着一个小孩、还有一名男子,曹某甲和该男子头部都受伤。12、黄传海证言;证实,黄传海是曹某甲家砌墙工人,前一天晚上睡在曹某甲家院子里,2014年7月13日天亮时听见吵架声,没有进屋,后曹某甲妻子出来打电话,过了一会杨某某过来并从家中拉出了全身都是血的一个人,后曹某甲妻子抱着小孩出来,曹某甲拿着一根木棒出来,手捂着头部。13、黄善华证言;证实,黄善华是曹某甲家砌墙工人,前一天晚上黄善华、黄传山、仲某某、宋乾波在曹某甲家西面卧室休息,早上起来看见曹某甲妻子在屋外打电话;后来看见杨某某过来,进屋扶出一名男子,该男子身上有血,曹某甲头部有伤。14、宋乾波证言;证实,宋乾波是曹某甲家砌墙工人,2014年7月13日早晨,在曹某甲家西面卧室睡觉时听见有男人吼叫声,但具体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后来杨某某过来从曹某甲家领出一名男子,该男子全身都是血,还看见曹某甲身上有血,头部包扎着纱布。案发那天放在曹某甲家院墙上的砍砖刀丢失。15、仲某某证言;证实,仲某某是曹某甲砌墙工人,2014年7月13日5时许,仲某某、黄传山、黄善华、宋乾波四人在曹某甲家西面卧室睡觉时,听见曹某甲妻子的哭声,以为夫妻吵架,通过房间门缝看见曹某甲妻子上身没穿衣服,所以觉得不方面没有进去,去了房子西面的空地上站着,突然曹某甲的妻子出来叫人,具体说什么没听懂,看见很着急的样子,仲某某就跟过去进了东面卧室,曹某甲妻子对仲某某说有刀有刀,仲某某就过去从在地下躺着的那个男子手上夺了瓦刀,扔在了客厅,当时曹某甲的妻子进去就抱了孙子,曹某甲和陌生人都躺在地上。四、被害人陈述1、曹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曹某甲与其妻子刘某某、其孙子曹某乙正在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哈达村六社17号家东面卧室的炕上睡觉,听见其妻子刘某某喊叫,并感觉到头让人打了两下,然后曹某甲翻身跪在炕上,看见李某甲拿着刀向曹某甲砍,曹某甲将李某甲的手抓住,李某甲又用刀向刘某某和曹某乙砍去,曹某甲就和李某甲撕打开,记不清当时李某甲怎么把曹某甲压在地下,曹某甲用双手抓着李某甲的手和手上的刀,并从李某甲手中夺过刀,让刘某某去找木棍打李某甲,刘某某抱着孙子在炕上哭,没有去找;让刘某某跑也没跑。之后曹某甲翻过身把李某甲压在其身下,并用右手在李某甲左眼部位击打了几下,又将李某甲手中的刀抢下来扔在了旁边,让刘某某找绳子把李某甲困住,刘某某拿过来一根三角带,曹某甲就将李某甲双手困住,李某甲一直在挣脱,所以用剩余部分将李某甲的双手捆在其脖子上,过了一会杨某某就过来了。当时刘某某和曹某乙头部均受伤,但具体位置记不清,刘某某和曹某乙的伤是李某甲砍伤的,但具体先砍的曹某甲还是刘某某、曹某乙其不知道。通往曹某甲家的路需要经过李某甲的草场,李某甲封路不让通过,后来找派出所还有乡委会、村委会反映过问题,最后乡政府给出相关文件让李某甲给我开路。2、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和其丈夫曹某甲、其孙子曹某乙在木肯淖尔镇乌兰哈达村17号家睡觉的时候,感觉头上让人打了一下,起来后就看见曹某甲和李某甲在地上纠缠在一起,还看见曹某甲头上一直流着血,之后刘某某就顾着孙子,并一直喊救命,后来曹某甲把李某甲压在地上,并让刘某某出去找绳子,刘某某出去后找了一根三角带给了曹某甲,又出去给杨某某打了电话,之后杨某某就过来了。李某甲因拦曹某甲家路的事情两家有矛盾。找皮带之前还是之后曹某甲让刘某某出去找过木棍,刘某某就找一根柳树枝给过曹某甲。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李某甲在家中喝了一斤瓶装的除草剂的多半瓶后,躺在炕上睡觉的时候听见曹某甲叫其过来,其就去了曹某甲家里,去了曹某甲家以后的事情什么也不记得,等醒来的时候在东胜医院。六、鉴定意见书1、鄂公司鉴(法物)字〔2014〕186鉴定文书;证实,砍砖刀、中心现场卧室炕上绿铺单血迹、中心现场卧室地面上东侧血迹、卧室炕上男式半袖血迹中检出人血均为曹某甲所留;中心现场卧室地面上西侧血迹中检出人血均为李某甲所留。2、鄂公司鉴(法物)字〔2014〕258号鉴定文书;证实,中心现场提取的砍砖刀上刀把部擦拭物检出的人血,不排除为曹某甲和李某甲共同所留。3、宁安医院鉴定科[2016]司鉴字第201600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鄂)公(司)鉴(法损)字[2014]71号、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甲、曹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七、辨认、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八、视听资料1、案发当天李某甲在医院的现场视频;供述自己去曹某甲家打算杀人。2、被害人曹某甲在医院的现场视频;陈述被被告人李某甲所伤。3、案发现场还原后的视频。上述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3日,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裂伤、胸部损伤、双下肢擦伤、右肩部擦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针对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61.78元(按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计算);(2)误工费2520元(90元/天×28天=2520元,按农牧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3080元(110元/天×28天=30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5)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6)救护车费用1000元;(7)住宿费275元;共计21536.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40.9元(按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计算);(2)误工费720元(90元/天×8天=720元,按农牧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8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5)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共计5240.9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病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医疗费提供的2份门诊票据和1份购药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提供的1份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明,无法充分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土地纠纷,持刀故意杀人,致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致二人轻微伤,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向本院预交20000元赔偿款,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7477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的曹某甲收入证明无法客观的证明误工损失,本院按农牧业的标准计算28天,刘某某按农牧业的标准计算8天,共计3240元,剩余的71530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具体需花费的相关证据,应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经法庭调查及作出的补正和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不影响该证据的使用,本院不予排除。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睡觉时进入屋内,持砍砖刀向被害人头部击打的客观行为侵犯到他人生命权的客体,虽然经被害人反抗制止致使犯罪行为未遂,但其对被害人的生命权仍然具有现实的危害性,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构成;被告人李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到审理阶段的开庭过程中均称,记不清实施犯罪的过程,且拒绝供述犯罪目的,但从被告人李某甲在医院的供述及其实施行为时使用的工具、对被害人击打的部位、被害人出于静态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目的;并有证人仲某某的证言及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曹某甲、刘某某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砍砖刀实施杀害行为的客观存在,不存在其他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医疗费9062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280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食宿费275元,共计215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041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524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格日乐审判员阿日古娜审判员鲍梅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沁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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