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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邓泽林与李会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泽林,李会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林。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山。委托代理人王莎莎、王松洪,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中路。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邓泽林因与被上诉人李会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40分,被告李会山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任丘市长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苑临河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边玉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邓泽林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边玉其、原告邓泽林及乘车人贾正静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7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会山负第一次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边玉其无责任。被告李会山负第二次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泽林负第二次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正静负自身后果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泽林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421.7元。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符合十级伤残,营养期限3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系任丘市云城玻纤制品厂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原告受伤后吴关城和吴关英对其进行了护理,吴关城与吴关英系任丘市云城玻纤制品厂职工,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李会山驾车与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冀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泽林的医疗费21421.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三张门诊费用单据中,2015年3月17日发生194元、2015年6月8日发生122元和840元。上述门诊费用均发生于出院之后,且无相关诊断证明书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住院34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00元,原告要求3500元超过规定标准,支持3400元。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娄子村打工生活,而其要求按云南省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共计1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伤情及残疾级别,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之损伤最长休息期限为120日。原告从事加工做造业,工资标准为109.76元每日。根据以上期间和工资标准,误工费共计13171.2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吴关城和吴关英从事加工制造业,工资标准为109.76元每日。根据以上期间和工资标准,护理费共计10756.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邓泽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171.2元、护理费10756.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邓泽林的医疗费21421.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26321.7元。与此次事故另两名伤者边玉其、贾正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9695.9元、15384.3元相加共计111401.9元,原告所占比例为24%。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2400元,限额外剩余23921.7元。原告的误工费13171.2元、护理费10756.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8739.68元,与此次事故另两名伤者边玉其、贾正静的各129516.48元、8163.68元相加共计186419.84元。原告所占比例为26%,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28600元,限额外剩余20139.68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剩余的23921.7元和死亡伤残项下剩余的20139.68元合计44061.38元,与另两名伤者边玉其、贾正静的剩余费用相加均未超出商业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因李会山承担第二起事故主要责任,故上述费用应由其赔偿70%计30842.97元。综合以上计算,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1842.9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被告,故保险公司最终赔偿原告60842.97元,支付被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泽林各项损失共计6084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支付被告李会山垫付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1381元。判决后,上诉人邓泽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原判决数额上增加赔偿34781.3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未依法认定上诉人的城镇户口,事实认定不清。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泽林提供的户口本、户口证明、社区证明均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城镇区域范围内居住,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阶段正是上诉人在任丘市梁召镇娄子村打工时期,故上诉人邓泽林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及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晟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