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8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唐记生、莫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唐记生,莫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8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住所地: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456号。负责人肖绍元,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旻,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声高,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X,系原告职工。被告唐记生,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被告莫天云,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教师,住道县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唐记生、莫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尚和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旻、杨声高、被告莫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唐记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7.49%,期限一年,逾期罚息50%。被告莫天云担保。贷款到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俩被告未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5日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3920.4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唐记生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3.被告莫天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天云辩称,被告莫天云愿为被告唐记生支付该借款利息,被告唐记生还不起该贷款,让其慢慢还清。被告唐记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16648。该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伍万元整,有效期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五条,担保方式: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第六条,违约责任: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莫天云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唐记生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唐记生,到2016年4月1日止,您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叁仟玖佰贰拾元肆角整。债务人莫天云(代)。签字时间2014年4月2日”。同时,原告向被告莫天云发出《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莫天云您为债务人唐记生担保的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现我行正式通知您,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莫天云(签名),签名时间2014年4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莫天云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记生、莫天云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截止2016年4月1日止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3920.4。2016年4月2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记生、莫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尚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