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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曾波、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波,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波,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骏,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明,男,土家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波、白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川04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波、白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初,被告人曾波、白明共谋由曾波在成都市购买冰毒、白明联系攀枝花市毒品下家贩卖冰毒获利。9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曾波、白明携带购买的冰毒乘坐成都驶往攀枝花的川AH15**长途客车行至攀枝花市西攀高速公路金江出口处时,被依法设卡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白明乘坐的15号座位下查获冰毒疑似物5袋。经称量,5袋冰毒疑似物净重247.32克。经检验,从5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8.05%、51.28%、56.16%、49.68%、59.09%。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认定被告人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对扣押的247.32克冰毒予以没收。上诉人曾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曾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影响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白明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毒品系曾波出资购买,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波、白明共谋由曾波在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白明联系攀枝花市毒品下家贩卖获利。同年9月10日24时许,曾波、白明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乘坐由成都驶往攀枝花的川AH15**长途客车行至攀枝花市西攀高速公路金江出口处时,被在此设卡查缉毒品的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白明座位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袋,净重247.32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8.05%、51.28%、56.16%、49.68%、59.09%。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9月10日2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攀枝花市金江高速公路出口查缉毒品时,从曾波、白明乘坐的川AH15**长途客车中白明的15号座位下查获247.32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并将白明、曾波抓获。2.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24时许,公安人员在川AH15**成都到攀枝花的长途客车15号座位下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在黑色塑料袋内的红色眼镜盒里和黑色布套里共查获5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⑴公安民警从白明随身携带的一棕色单肩挎包内发现交通银行卡、成都农商银行卡各一张、成都到攀枝花长途汽车客票一张(座位号20)、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7828115526);对上述物品及与白明持有的黑色塑料袋、红色并印有英文字母“Cartier”的眼镜盒、黑色并印有英文字母“Cartier”的布套、五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一并予以扣押;⑵公安民警从曾波随身携带的深色长方形手包内发现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成都到攀枝花长途汽车客票一张(座位号21)、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582857****)、金色直板“Coobe”手机(手机号为1819073****)。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共计净重247.32克。5.DAN鉴定书证实,⑴从川AH15**长途客车15号白明所坐座位下提取的黑色塑料袋上的粘附物中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与白明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82×1016;⑵从黑色塑料袋内的红色眼镜盒上的粘附物、黑色塑料袋内的黑色布袋上的粘附物、黑色塑料袋内的红色眼镜盒内毒品包装袋上的��附物、黑色塑料袋内的黑色布袋内毒品包装袋上的粘附物中均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与曾波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47×1019。6.检验鉴定报告、抽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鉴定,从5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8.05%、51.28%、56.16%、49.68%、59.09%。7.通话清单证实,白明持有的手机与曾波持有的手机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10日共有29次通话,通话地点为成都。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白明、曾波尿检均呈阳性。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⑴1996年6月18日,白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⑵2001年10月10日,白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刑满释放;⑶2010年4月7日,曾波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10.户籍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白明、曾波的身份情况。11.原审被告人白明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10日上午,曾波给白明打电话让白明帮曾波卖冰毒,利润白明占大头。白明同意,并称攀枝花市冰毒的价格比成都高,提议将冰毒拿到攀枝花通过白明以前吸食冰毒的朋友找渠道贩卖。曾波同意。随后,白明到郫县“万树森林”小区曾波家楼下与曾波汇合,曾波将装有冰毒的棕色单肩挎包交给白明。后二人到成都五块石长途汽车站,由曾波出资购买两张从成都到攀枝花的长途汽车客票,白明的座位号是20号,曾波的座位号是21号。上车后,在乘务员的安排下白明和曾波又坐到15号、16号座位上。汽车行至攀枝花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住检查。曾波看见警察上车检查就走到后面的座位坐着。白明害怕冰毒被警察发现就将棕色挎包里面一个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拿出来放在15号座位前面的座位下面。但警察还是搜到了冰毒,并把白明和曾波抓了。警察当着白明和曾波的面将塑料袋打开,里面有一个红色眼镜盒和一个黑色布套。红色眼镜盒里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黑色布套内有3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总共是5袋冰毒。后面警察当白明面称量了5袋冰毒,一共净重是247.32克。白明和曾波从成都到攀枝花这一路上的车费及吃饭的钱都是曾波出的。白明的电话号码为17828115526。12.原审被告人曾波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初,白明和曾波商定由曾波出资在成都购买冰毒后,再由白明将冰毒带到攀枝花通过白明的朋友卖出获利,挣的钱二人平分。2015年9月9日上午,曾波从毒贩“明哥”处以1.4万元价格购买了5个冰毒共计250克后,将毒品带回成都郫县犀浦镇“万树森林”小区自己家中,曾波分别将2袋冰毒、3袋冰毒装进红色眼镜盒、黑色布套内,随后又把放有冰毒的红色眼镜盒和黑色布套装进黑色塑料袋内,并把塑料袋装进一个棕色单肩包内。2015年9月10日上午,曾波与白明电话商定坐下午3点半从成都到攀枝花的长途客车后,白明14时许到曾波家楼下。曾波和白明见面后白明提出先由曾波出路费,等贩卖冰毒获利后再归还曾波出的钱。曾波同意。二人乘车来到五块石长途汽车客运站,曾波出资购买了15时许从成都到攀枝花的长途汽车票两张,曾波和白明的座位号分别是21号、20号。上车后乘务员安排曾波和白明分别坐到16号、15号座位上。9月11日凌晨24时许,客车在攀枝花市高速公路收费站被警察拦下检查,曾波看见有警察上车,就回到21号座位上。后来警察在白明坐的15号座位附近搜出了那个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之后警察就把曾波和白明带回了公安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波、白明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247.3克,并将购买的毒品从成都运输至攀枝花市,曾波、白明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曾波、白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曾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曾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曾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影响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白明提出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毒品系曾波出资购买,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中,曾波出资购买毒品和车票,白明负责联系毒品买家,二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原判未划分主从并无不当。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查缉。曾波又系累犯,原判对曾波、白明的坦白情节、二人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均进行了充分的评定,据此对曾波、白明作出的量刑适当,故曾波、白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曾波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井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