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91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女,198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巍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强、付长平,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平,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婚约关系,××××年××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在举行婚礼之前,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被告购买了三金(耳环、项链、戒指)、衣物和电动车等,又下彩礼现金66000元,购买烟酒食品9000多元。然而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后没几天,就回了娘家,一直未归,中间经调解人劝说,村委会出面调解,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为筹备婚礼,给被告方下彩礼已弄得倾家荡产,且原告父亲身患癌症,花费几十万元,都是亲朋所借,也未能挽救生命,原告与母亲相依为命,在村里是典型的贫困户,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更是雪上加霜。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辩称,一、原告的返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收到的彩礼现金是6万元,被告已将收到的钱款全部用于结婚等一切费用,已无法返还。此款被告已用于购买家电、家具及其他结婚用品,其中家电27524元,家具15800元,剩余款项都用于办理婚事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所购买家电、家具及结婚用品都在原告家中,现为原告占有。被告没有见到3万元黄金首饰。二、原告的返还请求,属于不愿意承担义务的无理要求;原告对被告所用于结婚的花费而不顾,只考虑自己的所有花费,并强加到被告身上,要求返还,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三、客观的说,这场短暂的婚姻中损失最大的一方是被告。这场短暂的婚姻是因为原告存在着过错而结束,婚后9个月的时间,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经常半夜酒后回家,被告没有享受到婚姻带给的幸福。对于被告来说在名誉上损失巨大,直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四、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彩礼已经转化为嫁妆。原告提出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徐庄煤矿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家庭开办洗线的厂子多年,不存在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向其赠与的财产,双方已按习俗走进婚姻殿堂,现因原告对被告关爱不周,经常酗酒,冷落并有殴打被告的行为,致双方分道扬镳,责任不在被告。但原告赠与的目的已完全实现,故不存在财产返还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数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九月初六原告给付被告下合酒款6万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冯某的个人财产有:美菱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东芝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国美牌休闲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茶几一张,以上物品均在原告王某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了恋爱关系,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婚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冯某返还下合酒款6万元、上轿红6000元、价值3万元的黄金首饰的问题。关于下合酒款6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关于上轿红6000元和价值3万元的黄金首饰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风俗,本院认为下合酒款6万元应视为原告王某为被告冯某支付的彩礼,应由被告酌情返还。二、关于被告冯某应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考虑到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共同生活了数月。综合以上因素,上述彩礼不宜全部返还,本院酌定被告冯某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5万元。三、关于被告冯某的个人财产:美菱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东芝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国美牌休闲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茶几一张(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以上物品属于被告冯某的个人财产,均归被告冯某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0000元;二、被告冯某的个人财产:美菱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东芝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国美牌休闲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茶几一张(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以上物品均归被告冯某所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拉回;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55元,被告冯某负担114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巍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