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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亦玲、买了套房子原、被告一起居住与吴又华、一起居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玲,吴又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王亦玲。被告吴又华。委托代理人陈继申(系被告吴又华之子),1958年10月10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亦玲与被告吴又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7日、6月11日、2016年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亦玲、被告吴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亦玲诉称,被告吴又华唆使其儿子强行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并调换门锁致使原告无法进门,只能暂借他处,经居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所购房屋应得部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被告赶出家中后另行租房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00元。被告吴又华辩称,同意离婚,关于房子的问题,一开始结婚的时候,原告买了套房子原、被告一起居住,住了一年多之后卖房的房东违约将房子收回。之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卖房子加上他手上的钱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街道文怡花园1幢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文怡花园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欺骗被告卖了其另一套房子才买了文怡花园房屋,也没有告知被告的子女。对原告要求的租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双方于2013年5月5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涉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街道(原西渡镇)文怡花园1幢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每人出资160,000元,共计320,000元。对此房屋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但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经评估机构催讨,原告拒绝预交评估费,致该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庭审中,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竞价,被告不同意,后本院建议该房屋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双方均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文怡花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虽然均同意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过二年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文怡花园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告拒绝预交评估费,致该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按份额分割并不能解决原告的实际情况,现原、被告均决定暂不处理该房屋,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对该房屋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被告赶出家中后另行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亦玲与被告吴又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