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吴刚、钱秀琴、王新国、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吴刚,钱秀琴,陈龙,王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9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刚,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钱秀琴,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陈龙,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新国,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吴刚、钱秀琴、王新国、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范新春,被告吴刚、王新国、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吴刚、钱秀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刚为购买五金工具之需,可在20万元授信额度内向原告支用贷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对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不按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清偿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同日,被告王新国、陈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国、陈龙为被告吴刚、钱秀琴的上述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的100%;保证期间自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吴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刚发放20万元贷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其后,被告吴刚、钱秀琴在共同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便不再支付下余部分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2日已欠付借款本金133986.64元、利息14350.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刚、钱秀琴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吴刚、钱秀琴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2日所欠的借款本金133986.64元、利息14350.30元,合计148336.94元;3.被告吴刚、钱秀琴按合同约定18.954%的逾期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王新国、陈龙对被告吴刚、钱秀琴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刚对本案借款无异议。被告王新国辩称,借款人吴刚因生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正常利息计收,不应当计收罚息。同时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期间让被告看好病后再还款。被告陈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新国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吴刚、王新国、陈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刚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复利,同时约定被告吴刚违反合同相关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新国、陈龙为被告吴刚的上述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份、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依约向被告吴刚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并在借据中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证据四、逾期数据清单、还款流水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刚截止2016年5月22日下欠原告本息合计148336.94元的事实,以及在此之前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组,证明被告吴刚在与原告建立借款关系及被告王新国、陈龙与原告建立担保法律关系时的身份情况,吴刚与钱秀琴系夫妻关系,以及各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吴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新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吴刚、钱秀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新国、陈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双方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刚、王新国、陈龙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刚、钱秀琴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刚、钱秀琴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刚、陈龙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新刚、陈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为年利率14.58%。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吴刚、钱秀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986.64元、利息14350.30元。现原、被告就贷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刚、钱秀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刚、钱秀琴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吴刚、钱秀琴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吴刚、钱秀琴偿还借款本金133986.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刚、钱秀琴偿还截止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14350.3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国、陈龙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故被告王新国、陈龙仅对被告吴刚、钱秀琴借款本金13398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秀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吴刚、钱秀琴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刚、钱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借款本金133986.64元、利息14350.30元,合计148336.94元;2016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吴刚、钱秀琴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王新国、陈龙对上述第二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33986.6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国、陈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刚、钱秀琴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吴刚、钱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