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艳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5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决定批准逮捕。2016年1月8日由岳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经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岳西县看守所以其患病不予收押,当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6)皖0828刑初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容留胡某、姜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容留胡某、舒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岳西县胡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容留胡某、吴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容留胡某、吴某、姜某某、王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6、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容留胡某、吴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吴某、舒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容留胡某甲、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收据;5、胡某甲强制戒毒决定书。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徐某某家中搜查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李某某、胡某、吴某、姜某某、舒某某、王某、章某某、方某、胡某乙、唐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四、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徐某某因患病吸毒,且经常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4起、第7起事实中其本人不在家,不知道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且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本人患病、家庭情况特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初犯、悔罪等情节,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至10月在其家中八次容留胡某、胡某甲、吴某、姜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累计十余人次的事实有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胡某甲、吴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多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有两起事实中其不在家,对他人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不知情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该两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明确的供述,且有参与吸毒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在一审庭审中也对此供认不讳,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请求再次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风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