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位良与吴星波、张鑫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位良,吴星波,张鑫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256号原告:张位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星波,农民。被告:张鑫亚,农民。原告张位良为与被告吴星波、张鑫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星波、张鑫亚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位良的委托代理人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星波、张鑫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星波、张鑫亚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星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两年,如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星波、张鑫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位良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星波、张鑫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位良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吴星波、张鑫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