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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冬敏与黄仁仕、刘蔺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敏,黄仁仕,刘蔺花,卢海添,张丽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2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冬敏。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仁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蔺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海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敏,汉族。上诉人张冬敏因与被上诉人黄仁仕、刘蔺花、卢海添、张丽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冬敏不是《楼房转让协议书》合同相对人。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对诉争房屋享受权利应由政府进行行政确权。在确权之前,争议房屋不能确认被告卢海添、张丽敏与被告黄仁仕、刘蔺花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张冬敏的起诉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冬敏的起诉。上诉人张冬敏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建造的,是错误的。并以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定,完全没有考虑社会影响。请求撤销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确权之前,不能确认卢海添、张丽敏与黄仁仕、刘蔺花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书》所涉房屋与张冬敏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张冬敏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张冬敏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张冬敏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冬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董惠平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