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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506号原告潘某。被告魏某。原告潘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魏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2005年上环后生病,要求被告给钱治病,被告不给钱,双方因此事相骂打架。2007年,原、被告一起在厦门打工,协商过离婚,后因被告母亲反对,被告就不同意。由于原告那几年一直求医治病,没有钱诉讼,只有选择与被告分居,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文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魏星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家建有一栋房屋,要求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魏星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一栋房屋,是被告父母建的;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魏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2005年上环后生病,要求被告给钱治病,双方因此事发生矛盾。2007年,原、被告一起在厦门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女儿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院核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女儿魏星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要以农业收入来维持子女生活,且女儿魏星也在农村居住生活,应以江西省2015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抚养费,故本院结合原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女儿魏星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提其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魏星(2002年10月18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女儿魏星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潘某享有对子女探望权;四、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