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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袁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袁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363号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长河,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金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5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约定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受到欺骗和胁迫下,为使孩子避免受到更大的损害,迫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办完离婚手续,被告马上就结了婚,并且以各种行为一再违约。综上所述,为了孩子在身体及精神上均能够健康的成长,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权和抚养费的约定内容,变更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显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到欺骗和胁迫,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孩子刘某乙已经被被告实际抚养;签订协议时,针对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孩子未满2周岁还在哺乳期内,被告利用原、被告双方条件地位不平等,逼迫原告签订协议;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原告达成约定,即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青春损失费”,被告将孩子刘某乙交还原告抚养,在原告按约定付给了被告5万元后,被告再次欺骗原告拒绝交还孩子;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为了达到向原告索取巨额“青春损失费”的目的,以孩子要抚养费为由,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强占孩子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系青春损失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乙起诉刘某甲要求支付抚养费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青春损失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孩子的抚养约定: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月初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男方有探视权(待男方家拆迁后,男方一次性将孩子的抚养费付清给女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的约定系受到被告的欺骗和胁迫而签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确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刘红丽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雯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