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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252号原告:高某某,务农,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占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宪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姜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6.69公顷的山林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双方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7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2009年至2012年开始采伐林木,投入育林的费用为6080元。但在2014年6月15日东辽县森林公安大队以原告采伐国有林为由罚没原告采伐林木所得21000元。原告在此后进行测量发现被告交付原告的山林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7000元的违约金。对于缺少的面积,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同时因被告确定的山林界限错误,导致原告预期的收入未能得到,被告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与给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故依据仲裁条款约定向甲山乡经营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但经该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部门在此情况下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违约金,育林费6080元,人工费和苗木费2770元,罚没款21000元,合计36850元;并按照实际交付原告山林面积与约定山林面积的差额退还原告承包费,并自2009年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应退还承包费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卖给原告的山林面积是6.69公顷,四至是东西南是耕地,北至古于道,林照有面积、有四至、有树种五柞五落,村里以林照为准卖给原告,按林照签的合同在经管站公证。按照林照东至耕地,现在林业站和林场实际测量时以道作为边界,道东不让测,道东采伐了也造林了,这块林地林木采伐了林业部门处罚的就是这片林子,罚了原告2万1千元,原告采伐林子的时候是林业局发的采伐许可证,林业局有过错在先,包的时候有落叶松,现在落叶松采伐了,没有落叶松了,落叶松的林地应该是我们村里的,林业局现在认为这片落叶松地为国有林场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和林权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承包山林面积是6.69公顷,期限是50年,通过了经管站见证。被告认为属实。本院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罚没款收据款一份,证明东辽县森林公安大队以原告采伐国有林为由,罚没原告2万1千元。被告认为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育林基金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育林交付育林费给林业局6080元。被告认为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四、东辽县甲山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受理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处理协商未达成协议,经管站告原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五、陈海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育林人工费苗木费共计2770元。被告认为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六、原协力村村主任张贵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采伐林木是由张贵现场指认的四至范围。被告认为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七、林木采伐许可证四份,证明原告采伐的林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被告认为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一组的山林承包给原告,面积为6.69公顷,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月1日止,四至分别为: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耕地、北至古于道(具体以林照为准),承包费用33000元。2012年原告向东辽县林业局缴纳了育林基金608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10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8日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林木进行了采伐。2014年东辽县森林公安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21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按照林权执照将其所有的山林6.69公顷承包给原告,而原告在2014年被东辽县森林公安以采伐国有林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的林地所有权权属不清,关于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的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万仁审 判 员  刘 嘉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昕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