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xxx、王xx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王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自称马米乃),女,自报年龄44岁,回族,文盲,农民,无户籍,住和政县马家堡镇。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xx,男,1957年8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东乡县,住东乡县关卜乡。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王xx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x于2000年与和政县马家堡镇中庄村尕李家社的马木哈麦结婚,婚后未将其户口从其娘家迁出。2002年马xxx小姑马米乃因病去世后,其家人未将马米乃的户口注销,被告人马xxx遂冒用马米乃名字直至案发。2016年2月9日上午,马牙黑前往马家堡镇信用社取款途中将其母陈麦彦的一张附有密码纸条的信用社银行卡丢失,当日上午8时许,该银行卡被在和政县马家堡集镇摆地摊经营童装的被告人马xxx捡拾到。因其不识字,遂与一起摆地摊的被告人王xx合谋后到马家堡信用社,取出该银行卡上的存款人民币26000元。马xxx给王xx分了11000元,将其余15000元据为己有。马牙黑发现银行卡丢失后,于当日上午11时向和政县公安局报案。当晚19时许,和政县公安局民警在马家堡镇将被告人马xxx、王xx抓获,二被告人遂将所得诈骗赃款全部上缴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福农卡一张;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和政县马家堡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和政县公安局马家堡派出所证明,和政县公安局蒿支沟派出所证明和政县三合镇二甲村委会证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收条、领条,撤诉申请书;证人马xx、马xx1证言;被告人马xxx、王xx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上列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二被告人亦不持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名义支取现金人民币26000元,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属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x、王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x、王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返还非法所得财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年雅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