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诉邰祝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邰祝枝,杨秀珍,黄星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地址:榕江县古州镇古州中路2号。负责人吴正大,男。委托代理人禹云辉,男。被告邰祝枝,女。被告杨秀珍,女。被告黄星媛,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诉被告邰祝枝、杨秀珍、黄星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禹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祝枝、杨秀珍、黄星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邰祝枝为贵州省榕江县忠诚镇忠诚村一组农户,2013年6月5日向我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循环授信期限为3年,用途为饭庄经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我行在三被告落实三户联保后,向被告邰祝枝发放了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邰祝枝归还贷款本息59530.32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30.32元(数据截止2016年6月13日),并且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杨秀珍、黄星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邰祝枝、杨秀珍、黄星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邰祝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担保人为杨秀珍、黄星媛,并对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邰祝枝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邰祝枝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邰祝枝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30.32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并判决被告杨秀珍、黄星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信息、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借款人邰祝枝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邰祝枝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30.32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邰祝枝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30.32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8月1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杨秀珍、黄星媛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说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杨秀珍、黄星媛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主张尚在诉讼时效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邰祝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530.32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两项合计人民币5953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杨秀珍、黄星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秀珍、黄星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邰祝枝追偿。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邰祝枝、杨秀珍、黄星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