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通与栾川县鸭石红豆杉景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栾川县鸭石红豆杉景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451号原告陈通,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栾川县鸭石红豆杉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秋扒乡。法定代表人李万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排凤,系该公司股东。原告陈通与被告栾川县鸭石红豆杉景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万敏及委托代理人季排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景区承包硬化道路工程,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627.68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美食广场硬化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怎么干活,怎么付工程款。2、欠条两张,证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份在我公司景区内施工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原告提出对该工程丈量和民工结算,要个实际丈量面积,并承诺丈量后仍按工程养护期进行养护。被告方现任经理黄新现、范长生二人和陈通对工程进行了丈量出具了凭证。双方丈量后原告未进行养护。两个星期后道路出现砂石分离、裂缝的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到场要求进行复修,原告提出双方已经丈量并出具凭证,不承担复修责任,为此发生纠纷。后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不但不履行复修义务,而且在2014年7月2日至8月19日长达40天每星期天用车堵塞景区大门不让游客进入景区,要求被告更换原结算凭证,并追加部分工程利息,承诺条子更换后对该工程进行复修。双方对原结算凭证进行了更换并追加了部分工程利息,可原告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复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工程进行复修,复修合格后持税票到公司进行付款业务。被告栾川县鸭石红豆杉景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款额中应扣减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没有什么异议。合同是我们签订的,欠条是我们公司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该收条中的2000元已在被告出具欠条时扣减,只是条子我没有抽走。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美食广场硬化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本景区内美食广场的道路硬化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验收、结算及安全责任均作了约定。2015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注明:“今欠到陈通工程款捌万陆千陆百贰拾柒元陆角捌分(此款从2015年4月5日以后按陆万元月息壹分结付利息)。”“欠到陈通2012年至2015年4月5日以前工程款利息贰万玖千柒佰元整。”现原告为讨要此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并结算,现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复修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欠条注明的款额予以支付。被告提出应扣除2000元,从时间上看,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而被告在2015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数额及利息,被告据此要求扣除工程款,违背了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鸭石红豆杉景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通工程款86627.68元,其中6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壹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二、被告栾川县鸭石红豆杉景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通2015年4月5日前工程款的利息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伊兵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琳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