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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新明与杨敢、杨京川、杨京文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明,杨敢,杨京川,杨京文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070号原告:吴新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敢,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4日。被告:杨京川,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26日。51132419940526029X。被告:杨京文,男,汉族,生于1997年12月16日。原告吴新明诉被告杨敢、杨京川、杨京文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新明及委托代理人郑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敢、杨京川、杨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明诉称:1992年,终生未婚的原告与同胞哥哥吴生荣在仪陇县新政镇新南村4组共同修建了住房一套。2009年,因仪陇新县城建设需要而将其拆迁。原告当时考虑到老有所养,就与侄女吴小菊(吴生荣次女,被告杨敢之妻,杨京川、杨京文之母)达成了吴小菊为原告养老送终,原告将名下财产赠给吴小菊的口头遗增扶养协议。同年11月23日,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与吴小菊就原告所赠财产达成了《仪陇县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与同胞哥吴生荣在仪陇县新政镇新南村4组共同修建了住房一套被拆除后,被安置在仪陇县新政镇松海安置区。2010年1月3日,吴小菊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至今不见踪影,致使原告将其财产赠给吴小菊,吴小菊为其养老送终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亲人吴小菊所签的遗赠抚养协议;2、确认坐落在仪陇县新政镇松海安置区4栋6单元6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至今系单身,与胞兄吴生荣共建有房屋。2009年,因仪陇县新县城建设需要,原告与吴生荣共建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考虑到自己独身一人的现实状况,与吴生荣之女吴小菊达成口头遗赠抚养协议,将拆迁安置房屋直接登记在吴小菊名下,由吴小菊签订相关协议,以期吴小菊以后为其养老送终。2009年11月23日,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与吴小菊签有《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吴小菊在松海安置区区域内进行安置,当时核定的被拆迁人吴小菊的面积共计137.5㎡。2012年12月27日,吴小菊胞姐吴小容代吴小菊选定吴小菊的安置房屋为仪陇县新政镇松海路松海安置区4幢6单元6层2号。2010年1月3日,吴小菊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本案被告杨敢系吴小菊之妻,被告杨京川、杨京文系吴小菊之子。2013年1月22日,仪陇县建设指挥部与吴新明形成了“松海路安置还房结算单”,上载明被安置人处为:吴新明(吴小菊死亡),安置房屋为松海安置区4幢6单元6层2号,房屋面积为103.81㎡,品跌后被安置人还可从安置办领取80064元款项。仪陇县新政镇松海路松海安置区4幢6单元6层2号房屋现由吴新明占有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吴新明与其侄女吴小菊约定由吴小菊对其养老送终,其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由吴小菊享有,双方系遗赠抚养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建立在遗赠人基于对扶养人的信赖的基础上,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转让或承继。扶养人吴小菊意外死亡,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终止。遗赠抚养协议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吴小菊虽与仪陇县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但吴小菊在生前尚未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安置房屋不能作为吴小菊遗产发生继承关系。遗赠协议终止后,《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相关的权利应由原告吴新明享有,故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松海路松海安置区4幢6单元6层2号房屋应归原告吴新明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新明与吴小菊的遗赠扶养协议终止履行;二、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松海安置区4栋6单元602号房屋归原告吴新明所有。本案免收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