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华、刘长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刘华,刘长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2民初762号原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薛德勋,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全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刘华,男。被告刘长江,男。原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华、刘长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9月15日,根据国家拆迁政策,原告与被告刘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一号楼建成后,按公证的合同约定,给予被告进行了安置。但二被告又强行占居了焦作市解放区先锋街先锋小区新建院一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经做工作,被告拒不购房又不退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将占居的焦作市解放区先锋街先锋小区新建院一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的身份信息,采用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均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刘华、刘长江的具体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新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