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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审80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平四勇,如皋市资源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胥振华,如皋市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岳林,主任。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国土资罚[2015]0614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石村委会)退还1352.21平���米(折2.03亩)土地,罚款人民币6761.05元和加处罚款;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执行人曹石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磨头镇曹石村13组集体土地兴建村办公室。截止2015年9月29日,经实地勘测,被执行人占地面积1352.21平方米(折2.03亩),圈占范围内共建2幢建筑物,建筑总占地面积为676.9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23.83平方米。上述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田,占用前土地类别为旱地(013)。被执行人的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曹石村委会送达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614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52.21平方米(折2.03亩)土地;对非法占用的1352.21平方米(折2.03亩)的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761.05元,上缴市财政;限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曹石村委会送达。被执行人曹石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曹石村委会送达《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曹石村委会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退还土地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原状、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5]0614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综上,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5]0614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村民委员会1、退还非法占用的1352.21平方米(折2.03亩)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罚款,计人民币6761.05元和加处罚款。其中第1、2项��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