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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重生与徐红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重生,徐红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973号原告朱重生。被告徐红杰。原告朱重生与被告徐红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医疗费用3201.4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49元,共计2361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重生、被告徐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晚,被告徐红杰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和尚寮公园内听其父亲徐孝仁与原告朱重生在聊天,朱重生说到叫徐孝仁把家里的房子拿来出租的时候,被告徐红杰对朱重生说的话产生不满,用拳头打了朱重生脸部一拳,造成朱重生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眼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3201.4元。原告朱重生合理损失医疗费3201.4元、误工费2428.2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876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本为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原告在聊天中出言不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闻言未理智克制动手伤人,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顺生工资135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