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谢旭杰、代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旭杰,代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旭杰,男,苗族,1991年4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伟,男,侗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谢旭杰为与被上诉人代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伟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投资成立时代商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主要经营电子产品。公司成立后,有多名职工欲入股公司经营,但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职工入股事宜就此结束。2015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在多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公司的股权以59520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公司财务结算清楚之日起分6个月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每月支付99201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组织公司各部门管理人员开展工作移交事宜,原告于当日将公司商品库存、钥匙、公章等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有形财产予以移交。同年8月1日,被告突然将公司关门,停止营业,要求原告及其他管理人员进行财务交接,8月2日,被告组织公司各部门管理人员将公司未结算的账务、资金清点无误后完成移交。至此,公司所有移交事宜办理结束,但被告却仍以公司财务账目未结算清楚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95201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旭杰辩称:时代商贸公司虽登记的股东只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但实际上,案外人杨静、任照明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就公司账务进行结算。2015年3月28日后,答辩人退出公司管理,被答辩人利用经营和掌控公司期间侵占公司利益,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答辩人为了挽救公司损失,不得已与股东杨静和任照明协商处理,与被答辩人签订转让协议。现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代伟、谢旭杰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时代商贸公司,谢旭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8日,在案外人杨静、周凯等人的见证下,谢旭杰与代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代伟将时代商贸公司股份49%合计人民币595201元(大写:伍拾玖万伍仟贰佰零壹元整)转让给谢旭杰,承诺自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结算清楚之日起半年内分期还清,不计利息,每月付99200元整(大写:玖万玖仟贰佰元整)。由于代伟在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担任总经理一职,在财务清算期间有协助义务,承担任职期间的相关责任,如未按期还款,影响代伟正常的其他经营损失,由谢旭杰承担相关损失。”2015年8月2日,代伟、谢旭杰双方在2015年8月1日时代数码城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库存结算清单和2015年8月2日时代商贸公司剩余现金与往来帐交接交接清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8月10日,代伟等人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委托案外人制作的时代商贸公司资产负债表、工作交接单等资料邮寄给谢旭杰。同年,8月15日,代伟采用手机微信形式要求谢旭杰予以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9月15日,代伟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条件已成就,谢旭杰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代伟与谢旭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谢旭杰应于时代商贸公司财务结算清楚之日起半年内分期向代伟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595201元,代伟对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财务清算负有协助义务。然而双方均对代伟负有“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陈述不一,进而对《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财务结算是否清楚的事实意见相悖。该院认为,作为时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旭杰,对公司财务结算应负有主要责任,其于2015年8月2日在时代商贸公司库存结算清单和剩余现金与往来帐交接交接清单中与代伟共同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公司财务已结算清楚。谢旭杰辩称在代伟经营管理时代商贸公司期间财务尚未结算清楚,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履行支付义务,因谢旭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应当知道公司与杨静、任照明的关系,且股权转让合同未涉及杨静、任照明二人的事项,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谢旭杰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代伟支付股权转让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公司法无分期付款的详细规定,故可适用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至《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分期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条件成就时,谢旭杰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代伟诉请其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以支付转让款总额59520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伟支付股权转让款595201元;二、驳回原告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50元,由被告谢旭杰负担。一审宣判后,谢旭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支付条件已成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7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支付条件和履行期限。其支付条件为:“待公司财务结算清楚后,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的财务结算清楚指的是:“公司债权债务的审查及是否真实存在,银行账务与公司现金账务是否相符,公司资产与实际拥有的资产是否相符,其他应核对账务等审查清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积极要求被上诉人对公司账务进行清理结算,并委托具有财务审计资质的机构铜仁市中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由于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存在做假账并侵吞公司资产,故意造成公司账目混乱,财务不清,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审计,至今都未能予以结算清楚,而一审人民法院以2015年8月2日双方就时代商贸公司库存清点和剩余现金与往来账交接单就视为双方对公司财务已经结算清楚,进而推定双方已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4、5、6、7号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时代商贸公司财务并未结算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明显违反事实,对上诉人不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并未违约,并不是无理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讲,就算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过错,那也只能按照双方的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因上诉人拖延付款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直接赔偿损失就可以,而不应该完全不顾双方的协议,直接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属违法裁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代伟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铜仁市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谢旭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谢旭杰、代伟二人,其中谢旭杰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为51%,代伟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持股比例为49%。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2015年7月28日,股东代伟、谢旭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代伟所持股份转让给谢旭杰。协议签订后,谢旭杰全面接管了公司。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代伟诉请的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上诉人谢旭杰抗辩的主要理由是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到,不存在违约,即使存在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而不是一次性付款,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存在争议,因此,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且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代伟、谢旭杰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合同,转让方、受让方互负给付义务,其中,作为转让方的代伟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交付股权,作为受让方的谢旭杰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于股权转让款595201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也未主张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故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谢旭杰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到,故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应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付款期限是否届至。代伟、谢旭杰二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谢旭杰承诺自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结算清楚之日起半年内分期还清……由于代伟在时代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担任总经理一职,在财务清算期间有协助义务……”,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谢旭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财务结算清楚之日起半年内分期还清”,而代伟对财务结算也有协助义务。那么,判断本案履行期限是否届至的关键就在于对“财务结算清楚”和“协助义务”的理解。本院认为,对协议的具体内容的理解应首先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一审庭审情况看,代伟认为将资产负债表、会计结算依据、会计报表附注、工作交接单等文件移交给谢旭杰即属于完成了协助义务和财务结算清楚,而且双方已在公司库存结算清单、剩余现金与往来帐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而谢旭杰认为“财务结算清楚”指的是“公司债权债务的审查及是否真实存在,银行账务与公司现金账务是否相符,公司资产与实际拥有的资产是否相符,其他应核对账务等审查清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理解不一致,未达成共识,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还可以协议补充或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目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有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也难以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本案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合同生效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代伟在协议签订一月有余的情况下请求谢旭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谢旭杰关于履行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谢旭杰应在半年内分6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每次支付99200元,因双方未约定每月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前述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分析理由,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截止本案一审立案时,谢旭杰在一月有余的时间内应付99200元x2=198400元而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未支持违约金但代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规定,谢旭杰应付未付的款项198400元超过全部价款595201元的五分之一,代伟依法有权请求谢旭杰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故谢旭杰主张分期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谢旭杰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故代伟关于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谢旭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小兰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代理审判员 :谭董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谭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