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冬秀与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冬秀,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秀。委托代理人喻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稳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飞。委托代理人车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负责人全本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冬秀因与被上诉人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卓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冬秀的委托代理人喻忠、占稳根,被上诉人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12分,车飞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在岳阳市××湖路鹰山社区门口路段将周冬秀撞伤,造成周冬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确定车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冬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冬秀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就诊,住院98天后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车飞支付了周冬秀全部医疗费用,聘请护理人员照看周冬秀10天,支付了10天护理费1400元,并支付了周冬秀生活费500元。2015年6月26日,经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的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周冬秀的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作出了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检字第45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冬秀在2015年3月10日被车飞撞伤属轻伤二级,并建议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周冬秀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周冬秀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车飞、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周冬秀各项损失共计3280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车飞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吴亚琴,车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2、车飞、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对周冬秀的鉴定有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异议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冬秀被车飞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周冬秀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车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周冬秀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车飞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系在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故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先由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冬秀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付。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周冬秀的诉讼请求,对周冬秀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周冬秀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车飞所垫付周冬秀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2、周冬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周冬秀的误工时间采纳法医建议12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周冬秀当庭要求按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为5000元(1250元/月×4个月)。4、护理费,周冬秀的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98天确定,标准则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052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769元[40520元/年÷365天×(98天-车飞已支付10天的护理费)]。5、交通费按周冬秀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392元(98天×4元/天)。6、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700元。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不承担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合计18801元,由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冬秀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冬秀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16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鉴定费700元。周冬秀返还车飞支付的生活费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周冬秀保险金18801元;二、由周冬秀返还车飞垫付的生活费500元;三、驳回周冬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车飞负担。宣判后,周冬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周冬秀的月收入是268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周冬秀误工费为5000元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周冬秀的护理费标准有误,周冬秀是由其儿媳护理,应按照其儿媳的实际收入来计算护理费;3、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标准为4元/天过低;4、后续治疗费15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周冬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车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周冬秀已经年满62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法不计算误工费,更何况周冬秀一审庭审时说要求按照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误工费,考虑数额不大,答辩人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对此还是服判。2、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周冬秀一审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受损的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周冬秀受伤后确实需要人护理,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769元,比较客观。3、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周冬秀一审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天4元交通费比较客观。上诉人周冬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两份证据:1、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岳阳市胥家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冬秀住院期间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及其收入状况;2、陈春枚等五人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冬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工资情况。被上诉人车飞、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车飞对周冬秀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占稳根是驾校的工作人员,如果要证明占稳根的收入情况,需提供工资明细;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对周冬秀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岳阳市胥家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岳阳市胥家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占稳根挂靠在该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是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日期,没有工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冬秀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周冬秀提交的证据2,车飞、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周冬秀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占稳根,先后分别在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岳阳市胥家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上诉人周冬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上诉状中关于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周冬秀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1)误工费。周冬秀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按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按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冬秀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周冬秀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岳阳市胥家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周冬秀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占稳根先后在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岳阳市胥家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占稳根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5505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273.53元[55055元/年÷365天×(98天-10天)]。故上诉人周冬秀上诉称原判认定护理费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本案中,周冬秀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周冬秀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费产生,原判按周冬秀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392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冬秀上诉称原判认定交通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该费用用于后续治疗,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周冬秀上诉称原判认定后续治疗费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周冬秀的各项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误工费5000元(125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3273.53元[55055元/年÷365天×(98-10)];5、交通费392元(98天×4元/天);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3805.53元,由人保财险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冬秀444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冬秀18665.53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3273.53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冬秀鉴定费700元。周冬秀返还车飞支付的生活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一、三项;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周冬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3805.53元(4440元+18665.53元+700元);三、驳回周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车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周冬秀负担75元,车飞负担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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