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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鹤与被告尚明庆、全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鹤,尚明庆,全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78号原告王建鹤,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明庆,男,生于1963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被告全淑芳,女,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原告王建鹤诉被告尚明庆、全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鹤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明庆、全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鹤诉称,被告尚明庆、全淑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初至2012年11月,被告尚明庆在西宁市搞装修时,陆续在原告的西宁潢水河华雄灯饰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减去已付和定金、退货的款项,现仍下欠原告材料款6954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69540.5元及其资金占用金;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建鹤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华雄灯饰名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系西宁市潢水河华雄灯饰经销部经理。3、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明庆欠华雄灯饰灯具款39000元,并付款10000元,下欠29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7月4日未予支付的事实。4、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明庆欠华雄灯饰电表款545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5、华雄灯饰购货单据十六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明庆欠华雄灯饰购货款40524.3元未予支付的事实。6、原告通话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多次通知被告尚明庆还款的事实。被告尚明庆、全淑芳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明庆于2011年初至2012年11月在西宁市搞装修时,陆续在原告王建鹤的西宁市潢水河华雄灯饰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84974.3元,扣除已付定金10000元、退货5433.8元,现仍下欠原告材料款6954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69540.5元及其资金占用金;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鹤与被告尚明庆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明庆购买商品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项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全淑芳与被告尚明庆系夫妻关系,则被告全淑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明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建鹤欠款6954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695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建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尚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鑫人民陪审员  罗文人民陪审员  张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