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雁北路193号“三桥芋儿鸡”门市后面的空坝处,将被害人易某的一辆黑色永久牌TDR133Z型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为1913元。事后余某赔偿了被害人易某的损失,取得了易某的谅解。2.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偷配被害人唐某的钥匙后,进入唐某在资阳市火车站经营的“刘老大寄存处”门市内,盗走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个铁盒内的银行卡。后余某用卡号为43×××07的建设银行卡在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农业银行和皇龙农村合作银行ATM机上分6次取走了卡上26000元现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另查明,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