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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段立芹与德州嘉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芹,德州嘉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段立芹。被告:德州嘉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廷,经理.原告段立芹诉被告德州嘉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嘉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立芹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6日还清,月息4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嘉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农业银行转款回单2张。证明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7日我借给被告10万元,我在农业银行向周玉廷的银行卡(卡号62×××14)现金存款5万元、5万元。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给了我8000元利息(这8000元我没要,又重新借给了周玉廷,周玉廷书写了借条),想和我清帐,说本金再用2个月,又重新书写了借条,原借条收回,重新书写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约定利息月息4分。证据3、证人证言3份。证人蔡某证明:证明内容见证明材料。证人刘某证明:证明材料是我写的。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多次见到原告去被告公司要钱,我也给被告说过原告来要钱,周说欠段的钱,但是钱没到位,还不上。我是听段说老周借了段的钱没还,又重新写的借款合同。证人高某证明2012年1月份,我和段去找周谈借款的事,周说用2个月,写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在农业银行向被告周玉廷的银行卡(卡号62×××14)现金存款5万元、5万元。2012年3月6日又重新书写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约定利息月息4%。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州嘉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嘉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段立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会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