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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红兵与刘京鹏、齐振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兵,刘京鹏,齐振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388号原告:吴红兵,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纪波,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京鹏,男,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振友,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吴红兵与被告刘京鹏、齐振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丛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波,被告刘京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振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兵诉称,2011年四至五月份,被告刘京鹏招用原告为被告齐振友在汇泰化工园承包的工程项目干水泥活。原告总共为被告干活37天,每天工资为1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37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京鹏辩称,原告与被告刘京鹏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京鹏也是受被告齐振友雇佣,在被告齐振友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起诉被告刘京鹏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齐振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吴红兵经被告刘京鹏介绍,与被告刘京鹏同在被告齐振友承包的汇泰化工园干活。原告吴红兵干水泥活,工日为36.5天,工资110元/天,工资共计4015.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吴红兵经被告刘京鹏介绍,在被告齐振友承包的工地干水泥活,原告吴红兵与被告齐振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吴红兵已按要求向被告齐振友提供劳务,被告齐振友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振友支付劳务费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振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红兵劳务费3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齐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