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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40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思力(2009年7月22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故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双方矛盾不断争吵不断,双方感情根本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2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在婚姻关系中并无过错,且我与原告还有孩子,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的想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思力(2009年7月22日出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已生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故感情有所失和,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互敬互谅、互相沟通、互相忍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共同为孩子创造完整、良好的成长环境,携手共建和谐的家庭氛围。离婚并非所有问题的解决之道,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积极沟通,解决夫妻感情、家庭事务处理等方面问题,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认为现阶段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在此期间能够认真考虑目前婚姻状况,并主动反思自身问题,对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作出理性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