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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代新顺与王法金、郝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顺,王法金,郝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580号原告代新顺,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代俊茹,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系原告代新顺女儿。被告王法金,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郝利霞,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新顺与被告王法金、郝利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新顺的委托代理人代俊茹,被告王法金、郝利霞的委托代理人曹孟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新顺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代新顺借款206000元,为取得原告的信任,被告将牌照号为冀D×××××的黑色朗动轿车一辆存放于原告处,被告称一月之内尽快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法金、郝利霞共同偿还原告代新顺借款本金20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法金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向我要求偿还借款206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向原告代新顺实际借款200000元,��限为一个月。代新顺要求给付利息6000元,我给他出具的借条上数额为206000元,实际给付我借款200000元。我还将两部汽车押在代新顺处(一部是奥迪车,一部是白色朗动车)。2015年5月8日我用朋友陈萍萍的农行卡给代新顺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00000元并将奥迪轿车开回。2015年7月8日,通过陈萍萍的建行卡给原告汇款4000元,2015年9月4日又通过陈萍萍的建行卡给原告汇款10000元,三次共计偿还114000元,被答辩人要求我归还借款206000元与事实不符;第二,借款时我和郝利霞正闹离婚,借款的事情她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目前我和郝利霞已经离婚,我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三,我和原告是熟人关系,借款时约定只是短期使用,我在一周内就归还100000元,双方在利息上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被告郝利霞答辩称,我与王法金已于2016年2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峰峰矿区水岸名都17号楼2单元2058室住房一处归我所有,双方婚后没有债权,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王法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别人借款我毫不知情,借款金额和借款用途我也不知情,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王法金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针对诉求,原告代新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法金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法金向代新顺借款206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5年4月30日原告代新顺通过儿媳妇郝昊的银行卡向王法金指定的申永丽的账号转入10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代新顺向王法金提供借款10万元;证据3、代新顺名下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5月1日取现37000元的取款凭条1张和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1张,当时是证明人谢文佳拿着代新顺上述两张银行���去建设银行给被告指定的冯伟栋账户转账63000元,在邮政储蓄取现37000元,另外给付王法金6000元现金,证明代新顺向王法金给付借款106000元;证据4、2016年1月份原告女儿代俊茹和朋友在王法金水岸名都的家催要借款时的视频资料1份,证明郝利霞知道此笔借款,当时郝利霞、王法金、王法金的姐姐王法英还有王法金的一个朋友都在。被告王法金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有瑕疵,借条上无“借款人”字迹,上下共两处“王法金”的签名,其中上面的字迹并非被告王法金所签,下边的是王法金签的,但是被告认可向原告代新顺借款20万元的借款事实,6000元为1个月的利息,也收到了2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但是没有收到6000元现金,该6000元系一个月的利息;对证据4没有文稿资料,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被告郝利霞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借款事实不知情,不知道相关事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4没有文稿资料,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被告郝利霞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离婚,位于水岸名都的住房归被告郝利霞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王法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法金通过陈萍萍的银行卡(卡号62×××74)给代新顺指定的农行账号上(户名和账号均不知情)转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卡查询单,证明2015年7月8日王法金用陈萍萍的银行卡向代新顺打款4000元,2015年9月4日王法金用陈萍萍的银行卡(卡号62×××10)向代新顺的银行卡(卡号62×××98)打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3、申请法院���取的2015年5月8日用陈萍萍的银行卡通过农行给代新顺提供的账号上转款10万元的交易明细、2015年9月4日用陈萍萍的建行卡给代新顺转款1万元的银行流水、2015年7月8日用陈萍萍的建行卡给代新顺提供的账号为62×××98的银行卡转款4000元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法金向原告偿还借款114000元。原告代新顺对被告郝利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是为转移财产才离婚的。原告代新顺对被告王法金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王法金于2015年6月8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9月4日偿还利息4000元和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法金因需向原告代新顺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代新顺通过案外人郝昊的民生银行卡(账号62×××81)向被告王法金指定的案外人申永丽的建行卡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代新顺通过其建行卡(卡号62×××98)向被告王法金指定的案外人冯伟栋建行卡(卡号62×××01)转账63000元;当天,原告代新顺还从其邮储银行卡(卡号62×××09)取现37000元给付被告王法金。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法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新顺贰拾万元零陆仟元整(206000元),还款一月之内,王法金,15.5.1。”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法金通过案外人陈萍萍的农行卡(卡号62×××74)向原告代新顺农行卡(卡号62×××14)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另外,被告王法金分别于2015年7月8日、9月4日通过案外人陈萍萍的建行卡(卡号62×××10)向原告代新顺(卡号62×××98)偿还借款4000元和10000元。后被告王法金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代新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法金、郝利霞共同偿还原告代新顺借款本金20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法金和被告郝利霞于2016年2月4日在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新顺按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王法金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代新顺主张借款本金为206000元,但被告王法金辩称原告代新顺实际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6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200000元X3%=6000元),原告代新顺虽主张向被告王法金提供6000元现金,但被告王法金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借款本金206000元,故对被告王法金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法金辩称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代新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故被告王法金应向原告代新顺偿还借��本金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法金分别于2015年7月8日、9月4日向原告偿还的4000元和10000元借款,原告代新顺主张系利息,而被告王法金辩称系本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月息三分的约定,未超年利率36%,被告王法金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和10000元无需折抵本金。原告代新顺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法金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法金、郝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郝利霞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金、郝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新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代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王法金、郝利霞负担2259元,原告代新顺负担2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昕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