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曹福英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英,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曹福英,女,194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6号。法定代表人叶上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毕鸣,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英因认为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鹅湖镇政府)不履行《产权证明》盖章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要求其补正材料,后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福英,被告鹅湖镇政府副镇长蒋红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英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鹅湖镇政府提出要求鹅湖镇政府于《产权证明》上盖章。鹅湖镇政府认为其无权在产权证明上盖章,未予盖章。原告曹福英诉称,2015年9月25日,其向鹅湖镇政府提交《请求贵府履行盖章义务申请书》,随附由工商局出具《产权证明表格》材料,至其起诉时已有近3个月时间,鹅湖镇政府未履行于工商局出具的《产权证明表格》上盖章义务,侵害其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鹅湖镇政府履行于工商局《产权证明表格》上盖章的义务。原告曹福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求贵府履行盖章义务申请书》、《产权证明》、2015年9月28日鹅湖镇政府签收依据,证明鹅湖镇政府在三个月内未履行答复及盖章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权益,鹅湖镇政府答辩情形已承认其在三个月内未履行义务属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注明于判决书中;2、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范围、锡山发改资(2008)178号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修复历史建筑物图纸,证明诉争房屋未被列入拆迁范围和所需修复历史建筑物之列的情节属实。被告鹅湖镇政府辩称,依据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曹福英建设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路124号的相关房屋建筑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其无权对前述坐落位置的住所《产权证明》予以盖章,请求驳回曹福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鹅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锡城执案字[2010]第7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3)锡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鹅湖镇人民路124号房屋系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原告曹福英对被告鹅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翻建前已向当时的村建办主任陆才兴提交申请书,殷福林和华德兴(音)二位施工监督员到现场实施监督,施工队和施工图纸由陆才兴介绍代办,其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计2万元,陆才兴收取并出具发票,房屋完工后张明、殷福林和华德兴(音)一起前来验收,上述客观事实证明鹅湖镇政府的答辩理由不真实、不合法,证据与客观事实相悖,与1997年《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相悖,陆才兴收取相关费用2万元的客观事实证明诉争房屋属合法有效的建筑物。被告鹅湖镇政府对原告曹福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证据2中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范围、锡山发改资(2008)178号立项批复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修复历史建筑物图纸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其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鹅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曹福英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曹福英向鹅湖镇政府提出要求盖章的申请,鹅湖镇政府未予盖章的事实;曹福英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曹福英向鹅湖镇政府邮寄《请求贵府履行盖章义务申请书》、《产权证明》各一份,申请鹅湖镇政府于其提供的《产权证明》中“证明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以证明“锡山区鹅湖福富浴室(锡山区鹅湖镇人民路124号)”未列入拆迁范围,不属于住宅用房,产权归曹福英所有,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等事宜。鹅湖镇政府认为其无权在产权证明上盖章,对曹福英进行了相应答复,未予盖章。曹福英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据此,对房屋产权的确认是国家主管机关通过特定法律程序对房屋所有权的效力认定,非政府主管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本案中,鹅湖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并不具有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盖章以证明产权归属、性质等的法定职责,现曹福英以鹅湖镇政府作为对象申请要求盖章确认产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法院判令鹅湖镇政府履行盖章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