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来县靖海大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来县靖海镇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来县靖海大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惠来县靖海镇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来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发送机关: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附件:份数:12份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40号原告:惠来县靖海大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靖海镇南面中×××巷10号。法定代表人:柯挺宇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汉宣林某,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来县靖海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明坚陈某,镇长。原告惠来县靖海大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来县靖海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来县靖海大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挺宇柯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汉宣林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来县靖海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坚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13日报经揭阳市国土局审核批准(揭市国土政(1993)53××号),获得位于靖海镇西外管理区“狮石湖”边的盐碱地内,面积19986㎡(折30亩),土地用途为酒店、仓储用地。原告因经营方针的改变,计划将该宗土地开发为城镇居住用地。因原告自身经营范围的原因,不符合将土地用途为酒店、仓储用地申请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为城镇居住用地的主体条件。经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相关领导经研究后,同意原告的请求,决定由靖海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有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手续。经双方充分协商,双方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签订《关于协助办理改变土地性质有关手续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惠来县靖海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手续,只限于甲方(原告)办理该宗土地使用功能变更手续需要;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甲方所有。二、办理该宗土地使用功能变更手续所需的费用和向有关部门缴交的政策性收费由甲方自行负责。三、甲方在开发该宗土地的过程中,如遇到意外事项,由镇政府协调处理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着手为原告办理建设用地用途变更手续。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要完成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必须先将揭阳市国土局批给原告的土地收回,然后,再出让给靖海镇政府,由靖海镇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待办理完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完成后,再将土地使用人办回到原告名下。于是,被告靖海镇政府开始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性变更手续。首先,被告向惠来县城镇建设管理局提出选址申请,惠来县城镇建设管理局经审查后,于1996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具(96)编号第2号《惠来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接着,被告于1998年以镇调整镇区整体规划为由向县政府请示--《关于要求出让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请示》,惠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向被告作出”……原则同意将惠来县大元某某实业公司已在你镇”西石湖”边征用的30亩土地收回,并出让给你镇城建办作为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请根据A、B、C(各10亩)的建设需要,分期按规定和程序向国土等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的答复(列(1998)441号)。县政府作出答复后,被告向惠来县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惠来县计划委员会经审核后为被告分别作出惠计投预(1998)26、(1998)27、(1998)28号《关于批准固定资产投资预备计划项目的通知》,惠来县计划委员会同意将该项目列入个体投资预备计划项目。经惠来县国土局批准,由靖海镇城建办与惠来县国土局签订A、B、C三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惠来县国土局将涉诉土地出让给靖海镇城建办,至此,被告完成了将原告土地由惠来县国土局收回重新办理出让手续给被告的程序。惠来县国土局于1998年12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发出惠国土地政(1998年]14号、15号、16号《关于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小区A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小区B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小区C区建设用地的批复》。至此,被告已完成了将位于靖海镇西外管理区”狮石湖”边的盐碱地内,面积19986㎡的土地使用性质由酒店、仓储用地变更为住宅建设用地的报批手续。被告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历年来该宗土地使用税均由原告交纳。双方均清楚”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小区A、B、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实质为原告所有。2011年原告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后,向被告提出要求按照原先的约定,将已变更土地建设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人过回到原告名下,以便使”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小区A、B、C区建设用地”名实相符,由原告及时开发房地产,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办理,致该宗土地未能及时开发。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协助办理改变土地性质有关手续的协议书》,将属原告所有的位于靖海镇西外管理区”狮石湖”边的盐碱地内,面积19986㎡(折30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办到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在开发该宗土地过程中需要被告协助办理的事项(具体以相关批准单位的要求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讼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二份(发证时间分别为1993年8月12日与2014年10月13日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1993年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没有资格申请变更土地建设用途。在2014年10月13日变更经营范围后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靖海大元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征地红线图、靖海大元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征地平面图、惠来县国土局文件-惠国土地政报(1993)21号、[揭阳市国土局文件(揭市国土地政(1993)53××号],证明原告于1993年通过揭阳市国土局征得位于靖海镇西外管理区”狮石湖”边的盐碱地内,面积19986㎡(折30亩)的土地,土地用途为酒店、仓储用地。3.关于协助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有关手续的协议书、靖海大元某某公司建设用地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经营方针的改变,计划将土地用途为酒店、仓储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城镇居住用地。经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相关领导经研究后,同意原告的请求,决定由靖海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有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4.《惠来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6)编号第2号]、惠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8年8月7、《国家建设使用土地审批表》(建设项目:靖海城建办”西石湖”住宅A区、B区、C区各一份)、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用地红线图(A、B、C区各一份)、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用地平面图(A、B、C区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A、B、C区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完成了将位于靖海镇西外管理区”狮石湖”边的盐碱地内,面积19986㎡的土地使用性质由酒店、仓储用地变更为住宅建设用地的报批手续。5.、揭阳电子同城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报单号:NO:0366079)、揭阳电子同城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报单号:NO:036608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2012年0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2013年07月0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2014年06月27日),证明被告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过程中的地价款及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补充证据:靖海大元某某公司建设用地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靖海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关于协助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有关手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签订协议书后,改变该宗土地使用性质已经县政府批准,被告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过程中的政策性收费由原告支付,多年来的土地使用税由原告缴纳。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2月13日报经揭阳市国土局审核批准(揭市国土政(1993)53××号),获得位于靖海镇西外管理区“西石湖”边的盐碱地内,面积19986㎡(折30亩),土地用途为酒店、仓储用地后,原告计划将该宗土地开发为城镇居民居住用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协助其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手续,被告相关领导经研究后,同意原告的请求,决定由被告所属机构靖海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靖海镇建设办)出具有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该宗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即名义上由被告将原告30亩土地收回,出让给靖海镇建设办,由被告以靖海镇建设办名义申请土地用途变更,在办理完土地用途变更完成后,土地使用权人仍属原告所有。1996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即以原告为甲方,靖海镇建设办为乙方,签订《关于协助办理改变土地性质有关手续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出具手续,只限于甲方办理该宗土地使用功能变更手续需要;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甲方所有。二、办理该宗土地使用功能变更手续所需的费用和向有关部门缴交的政策性收费由甲方自行负责。三、甲方在开发该宗土地的过程中,如遇到意外事项,由镇政府协调处理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建设用地用途变更手续。由靖海镇建设办以使用居民商住用地向惠来县城镇建设管理局提出选址申请,惠来县城镇建设管理局经审查后,于1996年8月22日向靖海镇建设办出具(96)编号第02号《惠来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安排靖海镇建设办在靖海镇“西石湖”作为居民商住用地地点,用地面积约为19999.50㎡。后被告于1998年以镇调整镇区整体规划,原告原经批准征用的土地30亩作为酒店、仓储用地范围已规划调整为居民住宅小区及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为由,拟由靖海镇建设办使用原告的酒店、仓储用地范围土地作为镇区居民住宅小区用地(其中A区、B区、C区用地面积各为10亩左右),向惠来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请示》。惠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8年8月7日向被告作出“……原则同意将惠来县大元某某实业公司已在你镇“西石湖”边征用的30亩土地收回,并出让给你镇城建办作为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请根据A、B、C(各10亩)的建设需要,分期按规定和程序向县国土等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的答复(列(1998)441号)。惠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后,被告向惠来县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惠来县计划委员会经审核后于1998年12月15日分别向靖海镇建设办作出惠计投预(1998)26、(1998)27、(1998)28号《关于批准固定资产投资预备计划项目的通知》,惠来县计划委员会同意将该项目列入个体投资预备计划项目。1998年12月30日,惠来县国土局分别与靖海镇城建办签订靖海镇“西石湖”边土地分A、B、C三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1998年12月31日惠来县国土局分别向靖海镇建设办发出惠国土地政(1998年]14号、15号、16号《关于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小区A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小区B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小区C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并付靖海镇城建办居民住宅用地红线图,各区土地面积分别为9.95亩、9.92亩、9.9亩。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把土地使用权人办至原告的名下,原告于2016年1月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被告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过程中的政策性收费由原告支付,多年来的土地使用税均由原告缴纳。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被告为协助原告经揭阳市国土局审核批准,获得位于靖海镇西外管理区“西石湖”边的盐碱地内,土地用途为酒店、仓储用地,变更土地用途为居民住宅用地,及原告为顺利开发该宗土地与被告所属机构靖海镇建设办签订《关于协助办理改变土地性质有关手续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具手续,只限于办理该宗土地用途变更需要,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及由被告协调处理原告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的意外事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虽以靖海镇建设办名义完成了土地用途变更义务,原告也履行了支付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所需的费用和向有关部门缴交的政策性收费的义务。但是,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宗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开发使用该宗土地,因此,被告应按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协助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协调处理原告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的意外事项。原告虽是与靖海镇建设办签订协议书,但靖海镇建设办是被告所属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讼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来县靖海镇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承担继续履行原告惠来县靖海大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靖海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于1996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协助办理改变土地性质有关手续的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即协助原告惠来县靖海大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取得位于靖海镇西外管理区”狮石湖”边的盐碱地内,面积19986㎡(折30亩)的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该宗土地需要其协助办理的事项。二、驳回原告惠来县靖海大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惠来县靖海大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继亮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林宝丹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林俊鹏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