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志敏、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568250-3。单位地址: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六合岭村1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被告单位股东。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林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良君、人民陪审员石端香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惠东、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召开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经共同商议在观音滩镇团结村、联兴村租赁荒山新建大车驾驶员培训场地。投资180万元按入股比例由各股东共同承担,由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代表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与祁阳县观音滩镇团结村、联兴村签订租地合同,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该租赁地施工,雇人挖山推土整地。将祁阳县观音滩镇团结村、联兴村的“荒塘岭、堆子山、伍家坪”等处林地全部损毁。经祁阳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聘请祁阳县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进行鉴定: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占用林地总面积79.5亩,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面积72亩,宜林面积7.5亩,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决定新建大车驾驶员培训场地,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林地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案发后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占用的毁损的林地植被已恢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毁坏林地是实,但本人是投案自首,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段某某、陈某甲。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召开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经共同商议在观音滩镇团结村、联兴村租赁荒山新建大车驾驶员培训场地。投资180万元按入股比例由各股东共同承担,由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代表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与祁阳县观音滩镇团结村、联兴村签订租地合同,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该租赁地施工,雇人挖山推土整地。将祁阳县观音滩镇团结村、联兴村的荒塘岭、堆子山、伍家坪等处林地全部损毁。经祁阳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聘请祁阳县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进行鉴定: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占用林地总面积79.5亩,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面积72亩,宜林面积7.5亩,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决定新建大车驾驶员培训场地,毁坏了林地。案发后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占用的林地总面积79.5亩植被已恢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某、曾某某、段某某、陈秋香、黄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管某某、莫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代表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与祁阳县观音滩镇团结村、联兴村签订租地合同,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该租赁地施工,雇请他人挖山推土整地。2、书证,祁阳县公安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案件移交申请书、归案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征地协议、领款凭单、林地权属证书、单位出资证明,证实:①、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依法于2015年1月7日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陈某某、杨黎明、曾艳芳、段荣毅、陈秋香。②、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召开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共同商议在观音滩镇团结村、联兴村租赁荒山新建大车驾驶员培训场地。投资180万按入股比例由各股东共同承担,由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代表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与祁阳县观音滩镇团结村、联兴村签订租地合同。③、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④、被告人陈某某系1984年11月11日出生,犯罪终了时已成年。3、【2015】31号林地鉴定书,证实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占用林地总面积79.5亩,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面积72亩,宜林面积7.5亩,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占用林地总面积79.5亩,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面积72亩,宜林面积7.5亩,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5、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6、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占用的林地总面积79.5亩植被恢复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法律意识不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被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积极补救,采取一系列恢复植被措施,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系悔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祁阳县湘浯驾校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李良君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