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小骏与许羊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骏,许羊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184号原告戴小骏。委托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羊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甜甜,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小骏与被告许羊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俊的委托代理人夏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羊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俊诉称:2014年6月9日6时05分左右,原告戴小骏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兴旺村兴成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许羊根驾驶的苏10562**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许羊根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小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羊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羊根为其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受损施救及维修费4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许羊根驾驶的苏10562**小型拖拉机仅在保险公司单独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羊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6时05分左右,原告戴小骏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兴旺村兴成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许羊根驾驶的苏10562**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许羊根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小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羊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许羊根驾驶的苏10562**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羊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200元、维修费4330元,合计453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苏10562**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530元,由被告许羊根依责赔偿原告2530×30%=7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许羊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戴小俊损失2000元;二、被告许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小俊损失759元;三、驳回原告戴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许羊根负担60元。被告许羊根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戴小俊垫付,可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