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雷福玲与郭丽、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福玲,郭丽,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662号原告雷福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宝军,男,汉族。被告郭丽,女,汉族。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祥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小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勇,男,汉族。原告雷福玲与被告郭丽、祥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福玲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雷福玲医疗费29660.78元、误工费18961元、护理费23638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530元、鉴定费800元、定损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共计140929.78元,扣减被告郭丽已支付的21654.39元,实际请求为119275.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丽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祥运公司消费贷款买的车,车款已还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不赔偿,被告共支付原告21654.39元。被告祥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S08**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郭丽,该车是被告郭丽在被告公司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司,车款被告郭丽已向公司还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郭丽、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均每天按80元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定损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郭丽驾驶陕ES08**号轿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天大街税务局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雷福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使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雷福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福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临渭交警大队委托对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渭价车鉴字[2014]3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为530元,花费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雷福玲于2014年6月7日至11月17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1、3跖骨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左髌骨骨折(撕脱性);4、左膝关节游离体;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20826.29元,门诊费1932、1元。原告雷福玲于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除)2、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除),花费医疗费2399.49元,门诊费183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福玲伤残等级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A2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福玲本次外伤所致左足第1、3跖骨骨折,左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十(Ⅹ)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雷福玲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郭丽系陕ES08**号车车主,该车系被告郭丽以消费贷款方式在被告祥运公司购买并车款已付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丽支付原告雷福玲21203.39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原告雷福玲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郭丽系陕ES08**号车车主,该车系被告郭丽以消费贷款方式在被告祥运公司购买并车款已付清,该车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丽支付原告雷福玲21203.39元。认可原告雷福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30元、鉴定费800元、定损费1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原告雷福玲提供渭临交肇[2014]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丽驾驶证已经脱审,按照规定不能驾车,被告郭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丽、祥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争议2、原告雷福玲主张医疗费296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0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17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提供原告雷福玲2014年6月7号到11月17号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2015年11月25日到2015年12月2日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费票。被告郭丽、祥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可原告雷福玲医疗费253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实际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争议3、原告雷福玲主张误工费按283天每天67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郭丽、祥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按30天每天80元计算。争议4、原告雷福玲主张护理费按203天每天106元计算,提供渭南市鼎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的证明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被告郭丽、祥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按30天每天80元计算。争议5、原告雷福玲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共计150张。被告郭丽、祥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福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雷福玲医疗费25340.88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认可的原告雷福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30元、鉴定费800元、定损费1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雷福玲提供的第一次2014年6月7日至11月17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4年6月7日至9月2日在医院进行治疗,9月2日至11月17均无相关治疗记载属挂床,故对此实际住院治疗天数87天予以认定,原告雷福玲第二次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94天×30日)。原告雷福玲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雷福玲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90天,但根据原告雷福玲两次住院认定天数为94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7520元(94天×80日)。原告雷福玲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的“郭保军”与被告护理人员郭宝军名字不相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护理费根据实际认定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7520元(94天×80日)。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雷福玲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祥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雷福玲各项损失的总额为98770.8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福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车损530元、误工费752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71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雷福玲已支付的21203.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福玲下余医疗费153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共计18160.88元的70%为12712.62元。三、被告郭丽赔偿原告雷福玲鉴定费80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900元的70%为630元。四、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雷福玲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雷福玲承担667元,被告郭丽承担10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