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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宋森与张宝顺、王秋燕、刘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顺,王秋燕,宋森,刘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顺。委托代理人:蔡沈芸,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燕。委托代理人:蔡沈芸,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森。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美娜。委托代理人:宋森。上诉人张宝顺、王秋燕因与被上诉人宋森、刘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顺及委托代理人蔡沈芸、张景玉,上诉人王秋燕的委托代理人蔡沈芸,被上诉人宋森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上诉人刘美娜的委托代理人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森一审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分四次从原告借款510000元,大部分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起诉后,原告以被告2015年2月偿还借款2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8,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张宝顺一审辩称: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510,000元借款和2013年12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刘美娜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50万元是同一债务。2013年3月8日的借条写明被告有义务向第三人刘美娜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向第三人刘美娜偿还了宋森的借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美娜作为共同收款人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张宝顺欠款一次性结清,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欠条起诉,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还清,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从第三人刘美娜借款,被告向其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现借款已还清,被告不负偿还义务。王秋燕一审辩称:自己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刘美娜一审述称,被告张宝顺从第三人借款500,000元,被告从原告借款与此借款无关。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据背面收据上原告签名只能证明原告在场,无法证明原告借款已还清。当时被告父亲张景玉还的钱,如果原告宋森不签字张景玉就不还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宝顺和王秋燕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张宝顺因经营饭店需要陆续从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20日各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20日欠条注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3月8日欠条注明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如有意外情况,原告母亲刘美娜可以代表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无条件偿还;2013年4月10日欠条注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6月20日欠条注明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刘美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5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归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张宝顺通过交通银行转帐,共转入第三人刘美娜农业银行账户107,2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宝顺父亲张景玉还款300,000元,第三人刘美娜和原告共同在该借据背面为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注明被告欠款一次性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对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人对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20日的欠条四份,对被告张宝顺的借款事实予以证明。被告张宝顺辩称,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四张欠条汇总后为第三人出具借据一份,两者为同一借款,借款已还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写在借据反面的书面说明、银行取款回单、网上转帐电子回执等证据。书面说明注明张宝顺欠款一次性结清,并依次由第三人和原告签名。银行取款回单、网上转帐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共偿还407,200元。被告收回借据,并要求出借人在反面出具借款还清的书面说明,应视为该借据所涉借款已还清。被告称欠条所涉借款与借据所涉借款为同一借款,自己对欠条汇总后出具了借据。通常情况下,如果欠条未销毁或者收回,被告应在出具借据时对四份欠条的效力等情况予以说明,而被告未予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出具给第三人刘美娜的借据所涉借款与原告持有的四份欠条所涉借款属于同一借款,亦无法证明已还清原告借款,故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应在还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宝顺偿还借款本金50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始期2013年12月21日不早于四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秋燕和张宝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秋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存在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顺、王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森借款本金508,000元;二、被告张宝顺、王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森借款本金508,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宝顺、王秋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被告张宝顺预交),共计13,520元,由被告张宝顺、王秋燕承担。宣判后,张宝顺、王秋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宝顺已经还清了被上诉人宋森的借款。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上诉人张宝顺出具载明“张宝顺欠款一次结清”的收条的情况下,仍然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8000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宋森及刘美娜未提供任何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主观臆断认定宋森与刘美娜出借的系两笔借款并认定宋森的借款金额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上诉人王秋燕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上诉人张宝顺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上诉人王秋燕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中民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森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刘美娜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宝顺主张向刘美娜出具的借据系之前向宋森出具四张欠条的汇总,二者是同一笔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向刘美娜出具的借据中亦未载明该借据与向宋森出具的四张欠条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张宝顺于2013年3月8日向宋森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刘美娜可代宋森讨回”仅是一种对偿还该笔借款方式的约定,不能证明宋森与刘美娜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同时,因张宝顺在刘美娜借款清偿之后又向宋森付款2000元,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刘美娜借据中载明的“张宝顺借款一次结清”仅能证明张宝顺对刘美娜的借款予以清偿,不能证明张宝顺对宋森的借款也已经偿还,故张宝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秋燕提出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张宝顺、王秋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