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汪民生与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民生,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民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利利,男,汉族,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长,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上诉人汪民生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蒙金荣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乌宁担任审判长,与脑敏达来、苏晨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汪民生主张与兴蒙金荣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保管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汪民生、兴蒙金荣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商铺租赁关系,但双方未另外约定,而租赁关系并非成立保管合同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汪民生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商场经营者的兴蒙金荣公司,确实在商场范围内负有安保义务,但是汪民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丢失物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因兴蒙金荣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存在其他过错而造成其物品丢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汪民生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汪民生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汪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1日,汪民生回到承租的商铺时发现电脑主机丢失,在与兴蒙金荣公司负责人沟通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6日,汪民生再次回到承租店铺时发现电饭煲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再次报案。至今,以上财物仍未追回。以上两次物品失窃均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予以证明,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丢失物品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直在诉讼,上诉人商铺处于停业状态,本案涉案物品也一直存放在该商铺中,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人,被上诉人有义务负责商场的安全。事实上,上诉人承租的商铺没有与公共空间明显的门窗分割,从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商场存在安全管理措施缺失,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兴蒙金荣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民生曾在被上诉人兴蒙金荣公司经营的商场租赁店铺。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汪民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其要求被上诉人兴蒙金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事实,本案中仅能确认上诉人汪民生曾与被上诉人兴蒙金荣公司之间存在商场店铺租赁关系,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汪民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兴蒙金荣公司之间就其店铺内存放的案涉物品有要求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中其主张的电脑、电饭煲等物品交由被上诉人兴蒙金荣公司进行保管,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民生与被上诉人兴蒙金荣公司之间就案涉物品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主张依照保管合同被上诉人兴蒙金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从租赁合同的角度而言,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被上诉人兴蒙金荣公司对包括出租店铺在内的整个商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在租赁期内因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对承租商铺丢失物品所造成的损失,商场经营者应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汪民生未就其与兴蒙金荣公司在其主张的物品丢失时间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同时亦未就其主张的丢失物品及价值等进行举证,据此即便按照租赁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汪民生亦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民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宁审 判 员 脑敏达来代理审判员 苏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旭 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