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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耿忠义与耿忠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忠义,耿忠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430号原告:耿忠义,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辛怀,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忠宝,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忠义诉被告耿忠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忠义及委托代理人辛怀,被告耿忠宝及委托代理人刘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耿忠义与被告耿忠宝共同居住腰站村崔家屯社。1997年,原告父亲耿长合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家庭耕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5公顷(承包人包括耿兆武、耿长合、何桂兰、耿忠义共计4人,每人0.375公顷),爷爷耿兆武98年去世,父亲耿长合2002年去世,母亲何桂兰不能独立生活,原告耿忠义年龄小。2003年春,被告耿忠宝要求将原告合同内的一份土地,约0.375公顷交由他耕种,理由是原告合同内有一份土地为奶奶所有,当时由于原告年岁小不知祥情,将约4亩耕地归被告耕种至今。2014年春,通过村干部了解证实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应为原告所有,应归原告耕种。原告找到村委会,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无法解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合同内的承包地0.375公顷经营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耿长合名下的承包合同有4人属实,但耿兆武应为原告的奶奶李淑芹,其中0.375公顷实际上是答辩人耿忠宝奶奶李淑芹的承包地,经原告耿忠义及母亲何桂兰的追认,自2003年起至今,耿忠宝已耕种14年并形成事实,因此,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主体错误,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对奶奶李淑芹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继续耕种奶奶李淑芹的承包地0.375公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原告耿忠义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耿长合、耿兆武死亡证明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承包合同内的耿长合、耿兆武已经死亡。证据2、承包合同及承包台账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1997年分地时耿长合名下有承包地1.5公顷,共计4人,包括耿长合、耿兆武、何桂兰,耿忠义4人。证据3、证明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合同内的土地是耿兆武的土地。证据4、律师代理费3000元票据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被告耿忠宝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内的土地不是耿兆武,而应该是李淑芹。被告耿忠宝在庭审中提交2份证据以及证人1名。证据1、腰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来源被告提供,证明耿长合的名下有4人承包地,其中包括耿长合、耿忠义、何桂兰、李淑芹。证据2、腰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被告提供,证明耿长合的名下有4人承包地,其中包括耿长合、耿忠义、何桂兰、李淑芹。证人耿长生证明被告耿忠宝一直赡养李淑芹。李淑芹死亡后,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了两份相反的证明,并认为赡养与继承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耿长合的承包合同上有其母亲李淑芹、妻子何桂兰以及原告耿忠义4人共计1.5公顷。2002年11月,耿长合因病去世。2007年李淑芹因病去世。此前的2003年李淑芹名下的承包地0.375公顷由被告耿忠宝耕种。2015年原告耿忠义找到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合同内的土地,被告拒绝。原告诉讼来院,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耿忠义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耿长合、耿兆武死亡证明,承包合同及承包台账,证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票据,腰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腰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政府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在家庭联产承包内部原则上由家庭成员去世时,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原告耿忠义作为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有权利耕种承包户内的土地,而被告耿忠宝并不是该承包户内的成员,故原告主张有理,被告应归还原告耿忠义承包地0.375公顷经营权。但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耿忠义0.37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将该0.375公顷耕地交由原告耿忠义耕种。二、驳回原告耿忠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