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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曾自来与中山市小榄永宁永就综合厂、蔡文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自来,中山市小榄永宁永就综合厂,蔡文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161号原告:曾自来,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慧、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永宁永就综合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代表人:蔡文强,该厂投资人。被告:蔡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自来诉被告中山市小榄永宁永就综合厂(以下简称永就综合厂)、蔡文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被告永就综合厂的代表人蔡文强及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自来诉称:原告曾自来于2000年6月入职被告永就综合厂处,任职螺丝车间生产操作普工,月平均工资5981.54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自来在被告永就综合厂处连续工作已满10年,曾多次要求与被告永就综合厂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到被告永就综合厂拒绝。2015年9月25日,被告永就综合厂未经原告曾自来同意将原告曾自来调至中山市小榄镇品领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品领制品厂)工作。原告曾自来明确向被告永就综合厂表示不同意调动,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被告永就综合厂即从2015年9月停发原告曾自来的工资。直到2015年10月5日,被告永就综合厂向原告曾自来下发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曾自来的劳动关系,且未给原告曾自来任何经济补偿。故原告曾自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支付原告曾自来2015年9月工资7000元;二、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支付原告曾自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723.1元(5981.54元/月×15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承担。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辩称: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同意按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曾自来2015年9月工资,原告曾自来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曾自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劳人仲案字(2015)49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孔某某劳动合同复印件、曾自来劳动合同原件(甲方为品领制品厂)、2015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孔德魁是原告曾自来螺丝车间同事,2015年9月1日被告永就综合厂要求原螺丝车间员工统一与品领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孔某某按被告永就综合厂要求与品领制品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曾自来不同意调动故未在被告永就综合厂下发的劳动合同上签字;3.2015年9月25日的通告,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永就综合厂未经原告曾自来同意,将原告曾自来调至品领制品厂工作;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曾自来2015年9月25日已向中山市小榄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投诉要求被告永就综合厂继续安排原厂工作或支付经济补偿金;5.品领制品厂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品领制品厂经营者是杨鑫,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二路33号之二,注册日期是2015年8月11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螺丝、塑料制品、五金抛光;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证明被告永就综合厂2015年9月29日向中山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需增设营业场所,被告永就综合厂向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居民委会租赁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二路33号之二第一卡(与品领制品厂经营地址是一致的);7.2015年10月5日的通告,证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永就综合厂违法解除与原告曾自来之间的劳动合同;8.参保证明、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永就综合厂与原告曾自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自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479.65元。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确认;对证据2中孔德魁、原告曾自来劳动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原告曾自来的劳动合同甲方与乙方均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对2015年8月工资表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对原告曾自来所称证明内容不确认,通告反映原告曾自来2015年9月25日之前已经不服从按排,通告明确表明工龄、工资及劳动关系不变,由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对反映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6、7、8确认。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告8份原件、通告公告照片打印件18份、光碟一张及视频对话文字记录6页、保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曾自来多次不服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的工作安排,屡次旷工,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曾多次通知其上班并处以警告处分,原告曾自来仍然拒绝到岗工作,原告曾自来所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证明“品领”是被告蔡文强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家商标局已受理了被告蔡文强的商标注册申请;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永就综合厂新增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二路33号之二卡,即与品领金属制品厂相邻的卡位。原告曾自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通告一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当时被告永就综合厂将原告曾自来安排到新螺丝厂即品领制品厂工作,原告曾自来并不同意该安排,其余通告及通告照片打印件不确认,我方没有收到上述通告,且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视频光碟及视频对话文字记录不确认,对保证书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确认,该证据与我方提交证据5注册地址一致,且其核准时间2015年9月29日,在原告曾自来向劳动部门投诉后。本院依据永就综合厂、蔡文强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调取曾自来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的询问笔录,依职权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中劳人仲案字(2015)4978号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曾自来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反证明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安排原告曾自来去新厂上班的事实,以及原告曾自来不同意;对庭审笔录确认。被告永就综合厂、蔡文强表示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曾自来于2000年6月1日入职被告永就综合厂处,任职螺丝厂车间操作工。曾自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81.54元。永就综合厂是蔡文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9月2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经营场所由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西一路2号新增设一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二路33号之二第1卡。曾自来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永就综合厂支付曾自来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65796.94元(5981.54元×11个月);二、永就综合厂支付曾自来2015年9月工资7000元;三、永就综合厂支付曾自来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49538.5元(5981.54元×25个月);四、永就综合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9446.2元(5981.54元×15个月×2倍);五、确认曾自来与永就综合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97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永就综合厂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曾自来2015年9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5846.16元;二、确认曾自来与永就综合厂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曾自来其余的仲裁请求。曾自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曾自来主张永就综合厂未经其同意将其调至品领制品厂工作,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动,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永就综合厂继续安排曾自来在原厂工作或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永就综合厂从2015年9月即停发其工资,后于2015年10月5日永就综合厂向其下发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永就综合厂、蔡文强对此不予确认,其主张其方的螺丝车间搬迁到品领制品厂相邻位置,其方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增设一个经营地址即品领制品厂相邻位置,与其方厂房相隔不到20米,其方只是将曾自来调动至与品领制品厂相邻的新螺丝车间,但曾自来不服从工作安排、屡次旷工,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曾多次通知其上班并处以警告处分,但曾自来仍拒绝到岗工作,故永就综合厂、蔡文强于2015年10月5日对其做自动离职处理。经查,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的通告反映因该厂螺丝车间搬迁至该厂对面30米厂房,从2015年9月25日起,原螺丝车间曾自来被分派到新的螺丝厂工作,工龄、工资待遇和劳动关系不变;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的通告反映2015年9月26日一整天曾自来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职守,进行第一次警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的通告反映曾自来上班打卡不到岗工作并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脱岗外出,对曾自来做警告处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的通告反映曾自来当日旷工,对其作第三次警告处分;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的第一份通知反映永就综合厂通知曾自来于2015年10月4日到永就综合厂的新螺丝车间(洪联二路33号之二1卡)上班,逾期到岗视为旷工;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的第二份通知反映曾自来从2015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不到岗工作,严重影响工厂生产,要求曾自来速到岗工作;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的通知反映曾自来从2015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5日不到岗工作,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要求曾自来速到岗工作;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的通告反映曾自来不服从安排,经多次教育仍不知悔改,严重影响工厂生产,决定视为自动离职处理。上述通知、通告下方均有永就综合厂红印盖章。通知、通告公告照片打印件反映上述通知、通告均在永就综合厂值班室门口通告栏予以张贴。本院当庭播放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提交的视频光盘,原告曾自来确认视频光盘中对话人为其本人。经查:视频光盘中名称为IMG-0387(1).MOV的视频文件反映永就综合厂的厂长口头要求在保安室的曾自来前往螺丝车间工作,该视频文件显示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上午8时36分;名称为IMG-0410.MOV的视频文件反映蔡文强口头告知曾自来保安室不属于其工作岗位,其不上班的行为属于罢工,该视频文件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11时;名称为IMG-0414(1).MOV的视频文件反映通话地点为保安室,通话内容为蔡文强要求曾自来到其工作岗位工作,曾自来表示因为对面没有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不愿到对面的工作岗位工作,但可以要求在本厂其他岗位工作,蔡文强明确告知曾自来原厂址已无螺丝车间,要求曾自来到对面的永就综合厂新螺丝车间上班,若曾自来继续不上班就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执行,该视频文件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下午3时53分;名称为IMG-0415(1).MOV的视频文件反映通话地点在保安室,通话内容为曾自来因认为那边(新车间)工作环境不好、福利待遇、工作安排等原因不愿意到那边(新车间)上班,该文件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下午4时6分;其中名称为IMG-0385.MOV的视频文件反映永就综合厂的负责人发放两份书面通知给曾自来,要求曾自来到螺丝车间上班,如果不上班就视为旷工,并询问曾自来是否上班,曾自来不签收该通知,亦未表示要去上班,该视频文件显示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10时6分。其中名称为IMG-0385.MOV的视频文件中涉及的通知内容与2015年10月4日的两份通知的内容一致。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调取的曾自来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询问笔录反映:曾自来确认其因擅自撕掉永就综合厂张贴的三份通告而被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询问,该三份通告分别是2015年9月25日通知安排其到另一个新厂的岗位、2015年9月26日通告其不服从安排进行第一次警告、2015年9月28日通告其上班打卡不到岗工作并未经请假就脱岗对其进行警告处分的。曾自来确认是因去新厂条件差,其本人又不懂与永就综合厂进行沟通才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本院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4987号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反映:曾自来确认其一直在永就综合厂的螺丝车间工作,但永就综合厂的螺丝车间现已经卖掉,其于2015年8月25日帮永就综合厂将螺丝车间搬到新厂房处,并在新厂房处大概工作至2015年9月20日左右。又查明,品领制品厂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二路33号之二。另查明,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未支付曾自来2015年9月的工资,诉讼过程中,曾自来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其2015年9月的工资数额为5846.16元,永就综合厂、蔡文强亦表示认可该数额并同意支付。本院认为:一、关于曾自来诉求的2015年9月份的工资7000元的问题。曾自来、永就综合厂、蔡文强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5846.16元,永就综合厂、蔡文强亦表示同意支付该款项,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永就综合厂、蔡文强应支付曾自来2015年9月工资5846.16元。二、曾自来、永就综合厂及蔡文强均未就中劳人仲案字(2015)4978号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二项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曾自来、永就综合厂及蔡文强认可该裁项,故本院确认自永就综合厂发出对曾自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告之日起即2015年10月5日,曾自来与永就综合厂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曾自来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723.1元的问题。曾自来虽提交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拟证实其因永宁综合厂要将其分派到新的螺丝厂工作,其不同意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永宁综合厂继续安排其到原厂工作或支付经济补偿。但永宁综合厂、蔡文强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确认,曾自来的劳动合同也无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曾自来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永就综合厂、蔡文强提交的通知、通告、通告公告打印件、通话视频光盘、通话文字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15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永就综合厂、蔡文强多次通过口头通知、书面告知曾自来到永就综合厂的新螺丝车间工作,工龄、工资待遇和劳动关系不变,但曾自来以新车间工作环境差为由拒绝到岗。而曾自来在仲裁阶段也确认永就综合厂的螺丝车间于2015年8月25日起在其帮助下已搬迁到新址,其本人也在新厂房处大概工作至2015年9月20日左右;永就综合厂的营业执照也显示永就综合厂新增了一个经营场所在品领制品厂隔壁。由此可见,永就综合厂是基于客观的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调整曾自来的工作地点,且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二路33号)与原工作地点(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西一路2号)也相距不远,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在永就综合厂合理调整曾自来工作地点的情况下,曾自来有服从永就综合厂处安排的义务,但曾自来不按永就综合厂的要求到岗,致使永就综合厂与曾自来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永就综合厂与曾自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曾自来诉求永就综合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蔡文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永就综合厂的投资人,在永就综合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曾自来的上述债务时,蔡文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永就综合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曾自来与被告中山市小榄永宁永就综合厂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山市小榄永宁永就综合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曾自来支付2015年9月工资5846.16元;三、被告中山市小榄永宁永就综合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蔡文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中山市小榄永宁永就综合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琳吴嘉敏第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