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803号原告:路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静,郑连伟,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2岁),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吵架,现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平时也没打架,我们二人有一个女儿,我身体不太好,平时对她很好,她经常上网聊天,这次她是5月17日离开家的,我以为她串门去了,四处找她,没想到她起诉离婚,我认为她也是一时糊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婚姻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存在和好的机会。经庭审调查,又无法定离婚事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路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