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赖永平与邓振兵、俞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平,邓振兵,俞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859号原告赖永平,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西中山。被告邓振兵,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俞日美,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赖永平与被告邓振兵、俞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兵、俞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平诉称:被告邓振兵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5%,按月付息。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3月开始至今未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8日算至2016年5月17日,共3个月),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振兵、俞日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邓振兵向原告赖永平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邓振兵向赖永平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作为生意周转金,按月付息,每月按2.5%,计壹仟元人民币计息。此据。借款人:邓振兵。2015年5月17日。”该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邓振兵。嗣后,被告邓振兵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俞日美、邓振兵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振兵向原告赖永平借款40000元,有被告邓振兵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邓振兵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2月18日起的利息未予偿付,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共3个月的利息2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讼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振兵、俞日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永平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邓振兵、俞日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永平利息2400元(从2016年2月18日算至2016年5月17日),并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由被告邓振兵、俞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