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海文与周学惠、周玉芬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文,周学惠,周玉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131号原告周海文,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委托代理人宿彬远,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公议乡。被告周学惠,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江源镇。系原告周海文之妹。被告周玉芬,女,195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源镇。系原告周海文之姐。原告周海文与被告周学惠、周玉芬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奎适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文及其委托代理宿彬远,被告周学惠、周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文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因被桂仁忠驾驶的川A101**车辆撞伤,经崇州市法院调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153524.05元,该公司转账支付到原告对额农业银行卡上;被告周学惠从该卡上取走39000元,领取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周学惠还从原告工作的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公司领走补偿款20000元,还领取了原告的粮食直补费和根保金3100元,共计被告周学惠占用原告现金84100元。被告周玉芬从原告的银行上转账到其银行卡上103524.05元,原告交被告周玉芬保管的现金20000元,共计被告周玉芬占用占有原告123524.05元。为此,诉请判决被告��学惠返还原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补偿金、粮食直补费和根保金等共计现金84100元;判决被告周玉芬返还原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代管的现金等共计现金123524.05元;二被告分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学惠辩称:原告与其有散居扶养协议,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均是二被告在共同照顾和护理,支付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原告的营养费、生活费、尿不湿等杂支费用,还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的赔偿金和补偿金余额153524.05元,从其银行卡上转付给原告,后从原告农业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39000元,由其保管。被告周玉芬从原告的银行卡上转走的现金由被告周玉芬保管。其同意退还原告39000元,周启文想占用该款,要求该款交由第三方保管。被告周玉芬辩称:其辩论意见与被告周学惠一致。其从原告的银行卡上转走的现金114500元由被告周玉芬保管。扣除代原告支付的各种费用后的余额113524.5元,其同意退还原告,周启文想占用该款,要求该款交由第三方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五保老人,被告周学惠系原告之妹,被告周玉芬系原告之姐。2014年7月23日,原告因被桂仁忠驾驶的川A101**车辆撞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二被告进行照顾,被告周学惠负责代为处理原告的住院医疗和理赔等事务。经崇州市法院调解,(2015)崇州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各种赔偿费151300元,诉讼费675元由原告负担;(2015)崇州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诉讼费249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周学惠还从原告工作的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走补偿款20000元;上述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周学惠领取,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原告的赔偿金和补偿金余额共计153524.05元,从其银行卡转付到原告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469614044979上;后被告周学惠从该原告农业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39000元,由其保管。被告周玉芬从该原告银行卡上转走的现金114500元。原告要求返还,二被告认为是其他人想占用该资金,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的二份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469614044979的支取明细,周海文与周学惠之间的委托合同和散居抚养协,原告申报五保待遇的审批材料议,车泽民的证言,原告周海文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返还。二被告提出原告的合法财产由第三方保管才同意返还,却���有证据证明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学惠返还其散居扶养期间的粮补款和耕保金,因原告与被告周学惠有散居扶养合同关系,其相关费用的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周学惠受原告委托代为理赔的费用的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周玉芬代为管理原告存放的现金及代为支出费用的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海文39000元。二、被告周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海文114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海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周海文负担1007元(免收),被告周学惠负担350元,被告周玉芬负担850元。如果被告周学惠、周玉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