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何凤甜与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凤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华彪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凤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兴盛建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凤甜支付货款92092.8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何凤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兴盛建材公司负担。上诉人兴盛建材公司上诉提出:一、双方业务往来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3月底,且双方经结算完毕。即使兴盛建材公司拖欠其货款,但何凤甜一直没有向兴盛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6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何凤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2015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因另案对兴盛建材公司的厂区进行了整体查封,由法院指定人员看管,并禁止任何人员(包括兴盛建材公司的所有员工)入内。由于事发突然,以至于兴盛建材公司的全部文件资料、包括财务资料、公司公章,全部被查封在厂内,兴盛建材公司无法取得。直到2015年9月,原审法院才将厂区移交回兴盛建材公司管理、使用。然后,原审法院在2015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并没有将案件应诉材料送达给兴盛建材公司。兴盛建材公司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本案的诉讼情况,在原审期间根本无法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具体的欠款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凤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何凤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凤甜辩称:2013年3月31日,兴盛建材公司最后一次向何凤甜采购货物,数量是138.3吨,货款为5532元,双方并未结算。此后,兴盛建材公司一直处于失踪状态,无法寻找到其踪迹。何凤甜无数次到兴盛建材公司所在地,都未能见到有关人员,不得已才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兴盛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因此,何凤甜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兴盛建材公司进行整体查封,是其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导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成为其上诉的理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兴盛公司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凤甜诉称兴盛建材公司拖欠其货款92092.80元,其为此举示结算单原件予以证明,原审据此采信何凤甜关于相关交易及付款的主张,并判令兴盛建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兴盛建材公司上诉认为何凤甜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何凤甜所确认的付款部分事实与兴盛建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记录相吻合,其中银行转账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因此,何凤甜2015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兴盛建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文审判员 贾小平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