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因被告人杨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都江堰市银杏路悠然闲庭茶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0.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后,随即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挡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ZXX**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上查获3.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鉴定涉案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现金人民币200元、疑似毒品2袋共计4.3克、吸毒工具“冰壶壶”一个均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笔录及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行政案件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尿检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条及毒资收条,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3克及毒资2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冰壶壶”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