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疆逸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逸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闫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702号原告:新疆逸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15号5-3-402室。法定代表人:丁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海龙,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新疆逸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逸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闫海龙签订《约克空调设备经销及安装合同》,原告销售约克牌空调给被告并将空调安装在被告经营的吴铭火锅店内,合同价230000元。后被告仅付款115000元,余款11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5000元、按照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115000×5%=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约克空调设备经销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价值230000元的约克牌空调;证据二:通话录音,系2016年4月26日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景文与被告闫海龙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空调销售及安装款;证据三:建行客户回单及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被告闫海龙付款100000元,原告称另15000元付款凭证未找到,认可共收到被告付款115000元;证据四:证人证言,系安装涉案空调的乌鲁木齐兴齐盛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国民及工人曹现力的陈述,证明:原告公司聘请该公司人员将原告公司销售的空调安装在被告经营的吴铭火锅店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约克空调设备经销及安装合同》,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建行客户回单及活期存款明细账、证人证言,能相互映证原告诉请所依据事实,被告闫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闫海龙未答辩。被告闫海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闫海龙签订《约克空调设备经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铭火锅店约克空调工程项目”,原告销售约克牌空调给经营吴铭火锅店的被告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价230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应付给乙方(即原告)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结束后,于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后被告结付货款115000元,剩余50%货款115000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5000元、按照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115000×5%=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约克空调设备经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建行客户回单及活期存款明细账、证人证言,能够相互映证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合同既为自主签订,双方就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安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被告欠款已逾一年,现原告仅按欠款的5%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海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龙给付原告新疆逸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5000元;二、被告闫海龙支付原告新疆逸丰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750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2075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额120750元,占请求标的额134400元的89.84%,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494元,退回原告1494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51.79元,由被告负担1342.2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