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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海杰诉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李小军、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杰,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李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881号原告:海杰,男,回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33052-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洼镇。法定代表人:李志杰,任总经理。被告: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54690-5。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洼镇李寨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小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继,男,回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军,男,回族,小学文化,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海杰诉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李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海杰申请追加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被告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李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杰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甘L329**号东风牌仓式货车在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一矿区装煤,在装煤过程中,被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的装煤机绞断左手食指和中指,左手环指和小指不同程度损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绞榨伤、左食指末关节指体部分毁损、左中指毁损性离断、左手环指迈节指骨间关节脱位、左手环小指屈伸指肌腱损伤。出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将装煤项目承包给被告李小军经营,但被告李小军无经营资质,且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小军没有对装煤设备安装任何防护装置。现原告海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213536.68元(其中误工费14440.5元、护理费17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07.4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9710元、交通费521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李康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事情发生的经过。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事实;4.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情况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装煤过程中未经公司允许私自上车察看,且公司装煤设备没有故障,原告受伤与被告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协议1份,证明原告受伤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小军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存管的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原告海杰、证人李康乐笔录各1份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车顶察看装煤情况时候让证人李康乐挪车,原告没有站稳造成其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受伤,有损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三被告有侵权行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煤场筛选煤外包安全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既无签订时间,又在协议第八条明确规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商业合同结束此间日期,而原告受伤发生在2015年12月27日,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彭阳县璇烨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证人李康乐在法庭调查时否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甘L329**号东风牌仓式货车在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一矿区装煤。装煤过程中,原告在车顶平整煤时让证人李康乐挪车,证人李康乐在挪车时候因原告没有站稳造成原告手指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绞榨伤、左食指末关节指体部分毁损、左中指毁损性离断、左手环指迈节指骨间关节脱位、左手环小指屈伸指肌腱损伤。出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花去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伤情为左手绞榨伤、左食指末关节指体部分毁损、左中指毁损性离断、左手环指迈节指骨间关节脱位、左手环小指屈伸指肌腱损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由三被告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