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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格以约达子与夏继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以约达子,夏继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81号原告格以约达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赵文祥,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继涛,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6X0。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格以约达子诉被告夏继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以约达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祥、被告夏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敬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夏继涛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格以约达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夏继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格以约达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204.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继涛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依据道路交通安体法第75条规定,因被告夏继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的损失应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抢救费,请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夏继涛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5青州市东坝体育场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格以约达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格以约达子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继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继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格以约达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主要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侧漏、肋骨多发性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或更换周期费用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格以约达子脑脊液漏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20日;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日;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5、建议给予营养费用1800元;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夏继涛驾驶鲁******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夏继涛,事故发生时被告夏继涛驾驶该车辆,被告夏继涛取得机动车C1驾驶证。鲁******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0时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116.12元、误工费18177.60元(151.48元/天×120天,按照建筑行业标准,原告系外省来山东务工人员)、护理费19389.44元[(59天×2人+10天)×151.48元/天,原告由其弟弟阿洛巫合且及弟妹瓦尔阿支护理,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6204元(12930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成艺双乐餐厅3160元、复印费87元,以上共计130204.1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371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36204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8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成艺双乐餐厅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继涛为原告垫付费用2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二被告均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民纯收入为12930元/年(35.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格以约达子与被告夏继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夏继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格以约达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夏继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格以约达子造成的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2477.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长期在外务工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6.4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予以确定。即每日60.92元,护理费为7797.76元(60.92元/天×12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6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进行司法鉴定和护理人员均系山东省以外居民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成艺双乐餐厅费用系就餐费用,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成艺双乐餐厅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445.28元。因被告夏继涛驾驶鲁******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7797.76元、残疾赔偿金36204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交通费为1200元,共计67172.1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6273.12元(103445.28元-67172.16元),因被告夏继涛所有鲁******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6273.12元,应由被告夏继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继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格以约达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172.16元,扣除巳垫付费用10000元,剩余5717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继涛赔偿原告格以约达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36273.12元,扣除巳垫付费用21400元,剩余1487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格以约达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夏继涛负担2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0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审 判 员  李广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搜索“”